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马美玲执行案裁定书

(2013)栖执字第50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马美玲。被执行人烟台市食品进出口公司。被执行人烟台外贸第二冷藏厂。被执行人烟台东亚实业总公司。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1998)烟经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二百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烟台外贸第二冷藏厂所有的,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南路**,房产证号为6087号项下的房产;查封被执行人烟台东亚实业总公司所有的,位于烟台芝罘区三马路**房产证号为2863号项下的房产。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的损失的,应有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谢忠恒审判员:李翔飞审判员:隋连海

书记员:张以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