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文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毕卫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丰强,该局劳动监察处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毕春阳,该局劳动监察处副主任。被执行人文登东二染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忠垠,董事长。
申请人文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执行社会保障行政处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文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被执行人文登东二染纱有限公司未为殷丽丽等共10名职工缴纳自2008年1月至2012年10月份社会保险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为由,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于2013年4月8日作出文人社监理字(2013)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由文登东二染纱有限公司为殷丽丽等10名职工缴纳自2008年1月至2012年10月份社会保险费单位应负担部分179042.2元。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3年4月8日已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动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书所确定义务,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文登东二染纱有限公司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5日内自动履行行政处理决定书确定的义务,即通过本院为殷丽丽等10名职工缴纳自2008年1月至2012年10月份社会保险费单位应负担部分179042.2元。三、被执行人文登东二染纱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申请执行费2585元,由被执行人文登东二染纱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于青审判员:艾江月审判员:李优
书记员:王一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