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庆德。被执行人张善团。被执行人李公锦。
本院作出的(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拒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以被执行人张善团所有的苏GX**号大型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享有保险理赔款为由,申请本院执行上述保险理赔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提取被执行人张善团所有的苏GX**号大型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享有的保险理赔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解洪法
书记员:彭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