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宏博。被执行人黄云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1995)罗付经初字第56号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2年10月18日续行查封了被执行人黄云昌之妻马建英(曾用名马英)所有的位于临沂市银雀山路临沂市印染厂家属院东一单元三层东户(产权证号X**)的房产及登记在陆洪霞名下的位于临沂市银雀山路临沂市印染厂家属院东一单元二层西户(产权证号X**)的房产二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续行查封被执行人黄云昌之妻马建英(曾用名马英)所有的位于临沂市银雀山路临沂市印染厂家属院东一单元三层东户(产权证号X**)的房产及登记在陆洪霞名下的位于临沂市银雀山路临沂市印染厂家属院东一单元二层西户(产权证号X**)的房产二处二、被执行人黄云昌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黄云昌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黄云昌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有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黄云昌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续封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魏爱军
书记员:张利永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