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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执行案裁定书-2

(2010)临罗执字第166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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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负责人丁原华,行长。被执行人伊俊峰。被执行人韩敏。被执行人山东双月园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卫军,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临罗商初字第553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山东双月园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有位于临沂市罗庄区双月园路0001号3号楼一处(房产证号:临房权证罗庄区字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山东双月园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临沂市罗庄区双月园路0001号3号楼一处(房产证号:临:临房权证罗庄区字第** 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2年。四、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孙宗兴

书记员:于宁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