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季爱民。被执行人田洪山。被执行人张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临罗民一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书,于2008年7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于2011年4月29日查封了被执行人田洪山所有的位于罗庄街道朱张桥西南村临沂市罗庄区宏业搪瓷厂的厂房、办公楼及设备一宗(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现申请执行人提出续行查封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续行查封被执行人田洪山所有的位于罗庄街道朱张桥西南村临沂市罗庄区宏业搪瓷厂的厂房、办公楼及设备一宗(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有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1年。需要再次续行查封的,应当在续行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再次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孙宗兴
书记员:于宁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