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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卢永保执行案裁定书

(2013)临罗执字第4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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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卢永保。被执行人钱士义。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243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4月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传票,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卢永保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要求查封被执行人钱士义所有的位于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办事处湖南崖社区的房产壹处(该房产四至:东为村巷,西为段玉吉,南为村巷,北为村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钱士义所有的位于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办事处湖南崖社区的房产壹处(该房产四至:东为村巷,西为段玉吉,南为村巷,北为村巷)。二、被执行人负责看管被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贰年。需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解洪法

书记员:彭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