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佳成。法定代理人颜素华。被执行人王松涛。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淮民一初字第0012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月18日向被执行人王松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松涛立即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王松涛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王松涛与其妻司郢(身份证号)共同共有的储蓄在司郢名下的存款人民币3421.85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代理审判员:许永
书记员:唐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