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金蓓睛等诉朱义机动车交通事故执行案裁定书

(2013)和执字第00191-4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金蓓睛,女,195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上海市黄浦区。申请执行人池耕,男,198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职工。申请执行人戴小凤,女,1938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被执行人朱义,男,1981年4月5日出生,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浙江省诸暨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的(2009)巢民一终字第338-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朱义的配偶朱晶丹有浙D号机动车一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朱义与其配偶朱晶丹共同所有的登记在朱晶丹名下的浙D号机动车一辆。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财产设定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王平

书记员:汤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