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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魏巍非法买卖枪支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六刑终字第001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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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巍,男,1985年2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人魏巍曾因盗窃,于2005年1月19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8日被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许亚龙,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人许亚龙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2月28日被蚌埠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2年12月22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巍、许亚龙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一案,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六金刑初字第001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巍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许亚龙服判未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8月20日,被告人魏巍应黄某某(已判刑)之邀,从安徽省宿州市被告人许亚龙处来到六安市。黄为混世,意欲购买枪支,魏愿意提供。两人经商谈约定购枪事宜,魏巍遂打电话通知许亚龙将两支土枪从宿州带至六安。次日晚,许亚龙从宿州包车来到六安市南山高尔夫球场,将两支土枪交付给黄,黄向许亚龙支付现金3000元。从中支付900元包车费用后,许分得赃款1100元,魏分得赃款1000元。2012年12月18日,被告人魏巍在江苏省常州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2月20日,被告人许亚龙在安徽省马鞍山市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涉案的两支土枪均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原判依据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魏巍、许亚龙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案件,两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魏巍、许亚龙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两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魏巍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许亚龙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上诉人魏巍上诉提出:其主观上没有非法买卖枪支的故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魏巍、原审被告人许亚龙非法买卖枪支的犯罪事实,已被一审判决所列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魏巍未提供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巍、原审被告人许亚龙违反国家枪支管理相关规定,非法向他人出卖枪支,二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魏巍关于其主观上无非法买卖枪支故意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魏巍、许亚龙非法买卖枪支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家利审判员:王庆平代理审判员:陈杰

书记员:吴雅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