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被罚款人):寿县瓦埠湖经济开发管理区(以下简称瓦埠湖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陶杰,该管理区主任。申请执行人:王楷。被执行人:安徽省鹏程水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 被执行人:王吉鹏,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吉鹏(已死亡)。申请复议人瓦埠湖开发区不服寿县人民法院2012年11月13日作出的(2009)寿执字第85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楷与被执行人鹏程公司、王吉鹏欠款纠纷一案中查明,瓦埠湖开发区与被执行人鹏程公司签订湖面承包合同未到期前,又与王海东、王政治擅自签订了承包该湖面的合同,经鉴定该合同签订的时间与实际签订的时间不一致,目的是转移法院查封的财产,从而妨碍、干扰了法院的执行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条的规定,决定如下:对瓦埠湖开发区罚款人民币300000元,限在2012年11月20日前交纳。申请复议人瓦埠湖开发区称:一、王楷与被执行人鹏程公司、王吉鹏欠款纠纷一案中,我单位系案外人,在诉讼和执行阶段,寿县人民法院没有向我单位送达任何法律文书,也没有告知我单位相关诉讼和执行的事实和情况,即我单位对上述案件的诉讼和执行情况全然不知。二、我单位作为湖面的管理者和发包方,将湖面发包给鹏程公司即王吉鹏,后王吉鹏拖欠承包费,我单位向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王吉鹏的承包合同,因行政干预,我单位撤诉,王吉鹏主动退出承包。之后我单位把上述湖面承包给王海东、王政治,以上是我单位的正常工作,且在从事上述工作时我单位并不知道相关案件的诉讼、查封情况,因此寿县法院以我单位目的是转移法院查封的财产、从而妨碍、干扰了法院的执行工作并不具有客观性,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寿县人民法院(2009)寿执字第85号罚款决定书。
本院查明:王楷与鹏程公司、王吉鹏欠款纠纷一案,寿县法院于2008年8月28日作出的(2008)寿民一初字第1248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被告鹏程公司、王吉鹏所欠原告王楷欠款467611元,由鹏程公司、王吉鹏于2008年12月31日付200000元,于2009年12月31日付267611元。2008年9月8日寿县法院作出(2008)寿民一初字第124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鹏程公司在寿县瓦埠湖的价值人民币48万元的水产品;查封期间,所被查封的水产品由鹏程公司自行负责看管。鹏程公司、王吉鹏逾期未按调解书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王楷于2009年1月9日申请执行,寿县法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瓦埠湖开发区称与鹏程公司的承包合同已解除,另提供了一份签署时间为2007年11月30日的《瓦埠湖上游部分水域开发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将原鹏程公司承包水面承包给王海东、王政治,承包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瓦埠湖开发区与鹏程公司于1999年12月28日签订的《瓦埠湖上游部分水域开发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期限从200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申请执行人王楷认为该份合同系瓦埠湖开发区与王政治、王海东及被执行人联合造假,妄图逃避执行,故意将合同签订日期提前至2007年12月30日;2009年10月31日王楷申请对上述合同中的文本公章及签名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寿县法院分别向瓦埠湖开发区、寿县公安局、寿县县直机关工委、寿县县政府办公室、寿县档案管理局等部门调查收集样本。2011月6月16日寿县法院电话征询瓦埠湖开发区主任董刚选择鉴定机构的意见,董刚答复:对鉴定机构的选择没有意见,无论选择任何鉴定机构都行。2011年7月12日寿县法院电话咨询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可否对印章及签名的时间进行鉴定,对方明确回答只能鉴定两年以内的时间。2012年4月10日寿县法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落款时间为二00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瓦埠湖上游部分水域开发承包合同书》落款处瓦埠湖开发区印章和董刚、王海东、王政治签名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012年5月23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宁金司(2012)文技鉴字第022号文书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检材落款时间为二00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的《瓦埠湖上游部分水域开发承包合同书》落款处瓦埠湖开发区印文与《残奥会期间寿县信访信息报告表》中瓦埠湖开发区印文的形成时间基本接近;检材落款时间为二00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的《瓦埠湖上游部分水域开发承包合同书》落款处董刚签名字迹与《残奥会期间寿县信访信息报告表》中董刚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基本接近。样本《残奥会期间寿县信访信息报告表》填报日期为2008年9月。寿县法院分别于2012年6月6日、2012年6月15日、2012年7月19日向王楷、瓦埠湖开发区、王政治直接送达宁金司(2012)文技鉴字第022号文书检验鉴定意见书,于2012年8月7日在法制日报上向王海东公告送达上述鉴定意见书。2012年7月23日王政治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检材与其手中持有的合同书不是同一版本,样本上的董刚签字准确时间无法鉴定,不能依据打印在文件上的日期来推定就是签字的日期,不能作为样本与检材相比较,如果鉴定机构通过鉴定分别作出检材和样本董刚签名准确时间,鉴定结论才具有效力;寿县法院委托鉴定的过程未公开,鉴定程序不公正,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执行依据。
本院认为:寿县法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公信力,可以作为执行依据。签名、印章形成时间的鉴定仅有少数鉴定机构,寿县法院就近委托有资质的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本案鉴定事项进行鉴定,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案涉及对妨碍执行行为事项作出的鉴定,未经正常程序由当事人随机或协商选择鉴定机构,但该程序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不影响鉴定书的效力。王政治、王海东与王吉鹏有亲属关系,同时为鹏程公司第一分公司和第二分公司实际承包人,也是鹏程公司承包瓦埠湖水面的实际经营人,应当知道寿县法院2008年9月8日作出的查封裁定。寿县法院查封的是水产品,而非承包经营权,瓦埠湖开发区依法不属于协助执行单位,寿县法院可以不送达相关文书给瓦埠湖开发区,但没有送达相关文书,并不影响其知晓相关事实,从恶意将合同签订时间提前即可推定其知晓查封事实。瓦埠湖开发区与王政治、王海东在寿县法院作出查封裁定后,将承包合同签订时间提前至2007年11月30日,以对抗法院对查封财产的执行,属于妨碍执行行为,寿县法院作出的对瓦埠湖开发区的罚款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瓦埠湖开发区的复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2007年10月28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成涛审判员:黄存友代理审判员:徐学文
书记员:张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