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长周。辩护人朱荣,安徽万廷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伟。辩护人张品访,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运喜。原审被告人张国海。辩护人丁向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2)285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运喜、张国海、李长周、李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9月29日向霍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2012)霍刑初字第004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长周、李伟、张运喜、张国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霍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霍邱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霍刑初字第000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长周、李伟、张运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书德、代理检察员桂竞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长周及其辩护人朱荣、上诉人李伟及其辩护人张品访、上诉人张运喜、原审被告人张国海及其辩护人丁向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张运喜、张国海相约到中国建设银行霍邱县支行建新分理处,张运喜将11000元及张国海交给其的11500元共22500元现金通过自动存取款机汇入李伟银行卡中,用于购买冰毒。当夜及次日凌晨李伟分二次取出22000元现金,将该款及一部手机交给被告人李长周。李长周购买45克冰毒后,乘车于2012年4月18日下午将冰毒送到霍邱县城关镇,交给被告人张运喜。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国海赶到夏威夷宾馆308房间,从张运喜住处将22.5克冰毒取走。当日早晨,张运喜给李长周200元车费后,将其送至霍邱开往上海的汽运客车。2012年4月19日7时许,被告人张国海在霍邱县城关镇育才路与步行街交叉口附近以400元价格,将0.24克冰毒卖给宋某某;9时许,张国海在城关镇极地风暴电玩城楼下以400元价格将0.3克冰毒卖给李某时被侦查人员抓获,当场从张国海身上查获冰毒1.49克。当日下午,侦查人员在夏威夷宾馆将被告人张运喜抓获,在其挎包和裤子口袋内查获用小袋包装的冰毒18.14克。原判依据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秤量笔录,辨认笔录,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李长周明知是毒品而帮助购买、运输,被告人李伟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被告人张运喜、张国海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李长周、张运喜、张国海系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李伟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长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认定被告人李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认定被告人张运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认定被告人张国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公安机关查获的冰毒19.63克、毒资800元及吸毒工具予以没收。李长周上诉称:22500元是张运喜归还自己的欠款,并非毒资,这次到霍邱县是催要张运喜尚欠自己的余款,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改判自己无罪;原判在既没有新的犯罪事实,又没有检察机关补充材料的情况下,加重量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李长周贩卖毒品克数为45克证据不足;原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李长周系从犯,且认罪悔罪,原判对李长周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李伟上诉称:本案发回重审后,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未补充起诉,自己也没有新的犯罪事实,但霍邱县人民法院却判处自己九年零一个月,比第一次多判决一年零五个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原判适用法律不当,自己的行为即使构成犯罪,也只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其辩护人提出:李伟是帮助吸毒者顺利买到毒品,而没有帮助贩卖毒品的故意,不应以贩卖毒品罪共犯论处;本案在发回重审时,检察院并未补充起诉,李伟也没有新的犯罪事实,却被加重量刑,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李伟无罪。张运喜上诉称:自己购买冰毒只为吸食,所购毒品并未流入社会,应当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减轻处罚。张国海的辩护人提出:原判对张国海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20时许,上诉人张运喜、原审被告人张国海相约到中国建设银行霍邱县支行建新分理处,张运喜将两人共同筹集的22500元现金通过自动存取款机汇入上诉人李伟银行卡中,用于购买冰毒。当夜及次日凌晨李伟取出22000元现金,将该款交给上诉人李长周。李长周联系购买45克冰毒后,于2012年4月18日下午送至霍邱县城关镇,交给上诉人张运喜。次日凌晨1时许,原审被告人张国海赶到夏威夷宾馆308房间,从张运喜处取走部分冰毒。2012年4月19日上午,原审被告人张国海在霍邱县城关镇育才路与步行街交叉口附近卖给宋某某0.24克冰毒;在城关镇极地风暴电玩城楼下以400元价格将0.3克冰毒卖给李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张国海身上查获冰毒1.49克。当日下午,公安人员在夏威夷宾馆将张运喜抓获,当场查获冰毒18.14克。另查明:上诉人张运喜曾贩卖冰毒给张某某、马某、卢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李长周称22500元是张运喜归还自己的欠款,并非毒资,这次到霍邱县是催要张运喜尚欠自己的余款,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自己无罪及其辩护人称原判认定李长周贩卖毒品克数为45克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关于李伟称原判适用法律不当,自己的行为即使构成犯罪,也只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及其辩护人称李伟是帮助吸毒者顺利买到毒品,而没有帮助贩卖毒品的故意,不应以贩卖毒品罪共犯论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李伟无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伟供述证实其将张运喜汇给自己的22500元取出22000元交给李长周,让李长周购买冰毒,后李长周花21000元购买了45克冰毒。上诉人张运喜供述证实自己于2012年4月16日汇22500元给李伟购买冰毒,当晚李伟电话告知李长周将于4月18日将冰毒送至霍邱县,4月18日下午,李长周将冰毒送至交给自己。上诉人李长周供述证实2012年4月17日晚,李伟交给自己22000元让购买冰毒并让送给张运喜,后自己花21000元从傻子处购买了冰毒,每克约500元,并送至霍邱县。原审被告人张国海供述证实自己和张运喜汇款给李伟购买冰毒。另有相关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上诉人李长周、李伟贩卖45克冰毒的事实。故李长周、李伟及其辩护人此节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张运喜称自己购买冰毒只为吸食,所购毒品并未流入社会,应当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张某某、马某、卢某证言及辨认笔录,上诉人张运喜供述均证实张运喜以往有贩卖毒品的经历,其持有毒品的行为是贩卖毒品的一个环节,行为应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张运喜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原判认定张国海从张运喜处拿走22.5克冰毒的事实因仅有上诉人张运喜的供述在卷证实,无其它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张国海始终予以否认,故只能认定张国海从张运喜处拿走部分冰毒。另经查:张国海、张运喜系吸毒人员,对于以贩养吸的两人从李伟、李长周处购买一定数量毒品后,部分已被吸食的,应当按能够证明的张国海贩卖数量0.54克及查获的毒品数量1.49克、从张运喜处查获的毒品数量18.14克认定贩毒的数量。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长周、李伟贩卖毒品45克,上诉人张运喜贩卖毒品18.14克,原审被告人张国海贩卖毒品2.03克,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李长周、李伟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李长周购买冰毒并负责送货,李伟收取毒资并让李长周购买冰毒,行为均积极主动,均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李长周辩护人称李长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李伟、张运喜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违反了上诉不加刑原则,对三上诉人应予改判,故李伟及其辩护人、李长周及其辩护人此节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上诉人李长周、李伟、张运喜、原审被告人张国海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上诉人李长周、李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上诉人张运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审被告人张国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霍邱县人民法院(2013)霍刑初字第00091号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即被告人张国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公安机关查获的冰毒19.63克、毒资800元及吸毒工具予以没收。二、撤销霍邱县人民法院(2013)霍刑初字第0009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李长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李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张运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长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八个月,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20年1月3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期七年零六个月,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11月27日止。)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运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笑琳代理审判员:李传丽代理审判员:王欣
书记员:郭厚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