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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东刑初字第001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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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

公诉机关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青山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日被东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管来发,东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东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管来发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管来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经依法审理查明:2011年11、12月份,毒贩牛某(已判刑)与吸毒人员程某商定冰毒交易后,安排被告人王某某将300元(0.3克)、500元(0.5克)冰毒送给住在东至县城宾馆的程某,程某在拿到冰毒后通过在网络游戏“打牛牛”中划转游戏币的形式支付购毒款。2011年12月份,毒贩丁某(已判刑)在与吸毒人员孔某商定毒品交易后,安排被告人王某某将500元(0.5克)冰毒在回青山老家经过昭潭时送给了孔某,孔某支付了500元的购毒款,王某某后将该款交给了丁某。2013年4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东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刑终字第00023号刑事裁定书等书证;证人孔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意见。经查,毒贩牛某供述称:王某某开始帮我送时,因为他不知道是冰毒,我都是用小礼品盒将毒品包装好,让他送的;他知道送的是冰毒后,我就不包装了,直接用小塑料袋装着让他送。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称:知道送的东西是冰毒后,送的冰毒也不用礼品盒装了,直接用卫生纸包着装冰毒的透明塑料袋送。毒贩牛某的供述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互相吻合,可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不知道是冰毒时,毒贩牛某用礼品盒包装冰毒;被告人王某某知道是冰毒后,毒贩牛某就直接用塑料袋装冰毒。本案中,虽证人程某陈述称被告人王某某第一次给其送冰毒时是用小塑料袋装的,但其证言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系孤证,故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帮助他人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3克,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且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丽萍审判员:陈智剑代理审判员:柯志江

书记员:许凡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