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伟,男,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被执行人陈平,女,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被执行人张泽华,男,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被执行人胡合,男,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长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陈平、张泽华、胡合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张泽华在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行的存款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周映莲
书记员:周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