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在春,女,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德昌县人,文盲,现在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服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9日作出(2008)川凉中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在春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刑期起于2008年3月14日止于2023年3月13日。在刑罚执行期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成刑执字第359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减刑后刑期止于2022年3月13日。执行机关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于2013年3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在春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04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在春在服刑期间,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在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二○二一年三月十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佩审判员:牟世清审判员:任华芬
书记员:张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