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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上诉人余长友涉嫌犯介绍卖淫罪行事裁定书

(2013)德刑一终字第1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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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

原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长友。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

广汉市人民法院审理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长友犯介绍卖淫罪一案,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广汉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余长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小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长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汉市人民法院认定:2012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余长友将一名叫丹妹的女子(黎某)带到广汉市雒城镇顺德路房某某租住处卖淫,当晚房某某与黎某发生了性关系,房某某给了黎某600元现金。第二天,黎某给了被告人余长友100元介绍费。2013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余长友通过电话联系,将胡某某带到广汉市广宇宾馆房某某所开房间内介绍卖淫,被告人余长友得介绍费100元,胡某某得现金300元。2013年4月9日14时许,被告人余长友通过电话联络,将喻某带到广汉市雒城镇东西大街东二段原广汉市工商局宿舍,准备将喻某介绍给暂住于此的房某某卖淫。当被告人余长友带着喻某进入房某某租住的房间内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挡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余长友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询问喻某、胡某某、黎某的笔录及辨认笔录;讯问房某某的笔录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余长友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广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余长友三次分别介绍三人给房某某卖淫,其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应予支持。根据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多次介绍他人卖淫或介绍多人卖淫的,属情节严重,故对被告人余长友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余长友于2013年4月9日14时许将喻某介绍给房某某准备卖淫,并带至房某某的租住处。虽然因为公安民警当场将被告人余长友挡获,喻某尚未完成卖淫,但从本案的证据来看,三人之间在之前的电话联系中已经明确了卖淫嫖娼的意图,被告人余长友已将喻某带至房某某的租住处,其介绍卖淫的行为已经实行完成。被告人余长友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被告人余长友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6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余长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办案民警有诱供行为,致上诉人未能对案情作适当的辩解;2、第三次将喻某带到房某某住处是去办事并不是介绍喻某卖淫,办案民警采用他们的证言,对上诉人不公;3、上诉人家庭有具体的困难,且是家庭的主要生活来源,本案中系初犯,有犯罪未遂的情况,不属多次介绍卖淫,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长友三次分别介绍三人给房某某卖淫,其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关于上诉人称“办案民警有诱供行为,致上诉人未能对案情作适当的辩解”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的供述与证人喻某、胡某某、黎某及嫖娼人房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且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称“第三次将喻某带到房某某住处是去办事并不是介绍喻某卖淫;有犯罪未遂的情况,不属多次介绍卖淫”的上诉理由,经查,认定上诉人余长友2013年4月9日实施的介绍卖淫犯罪的证据有上诉人余长友的供述、证人喻某的证言、嫖娼人房某某的供述及抓获经过的说明等,证实了上诉人余长友用电话的方式事前即与嫖娼卖淫的双方取得了联系,并亲自将卖淫女已带到房某某的住处,但其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的行为已经完成,其犯罪行为属犯罪既遂,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余长友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其构成介绍卖淫犯罪“情节严重”的法律适用不当,上诉人余长友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汉市人民法院(2013)广汉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长友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审判员:许斌代理审判员:李艳媛

书记员:吴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