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德阳市旌阳区看守所。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旌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军、陈晓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某于2011年至2013年2月间,单独或者伙同赵某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海洛因、冰毒给吸毒人员苟某、伍某某、刘某某等人。2013年2月21日12时50分许,公安机关在德阳市旌阳区长江西路三段五交化公司宿舍501号内,现场抓获被告人杨某,查获疑似毒品8小袋(经当面称量净重为2.18克)、电子称1部、吸毒工具、毒资500元等。现场挡获吸毒人员王某、刘某某、江某等人。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质证的受、立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搜查证、指认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证人刘某某、江某、苟某、王某、伍某某的证言、同案关系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1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对查获涉案毒品、毒资及违禁品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杨某提起上诉称:其贩卖毒品是受赵小娇雇佣,本人家庭困难,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德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在法定幅度内,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18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杨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的贩卖毒品次数、数量及认罪态度等情节,对其处以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的刑罚,属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贩卖毒品是受赵小娇雇佣的上诉理由,并无证据能够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华伟代理审判员:青加彬代理审判员:田成冕
书记员:黄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