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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许志勇贩卖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2013)德刑二终字第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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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

原公诉机关中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志勇,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5月被中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2月被中江县人民法院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江县看守所。

中江县人民法院审理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志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中江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志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定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许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3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许志勇接林某电话,林某称要购买冰毒,约定在中江县南华镇中广路红英茶庄内的牌机店交易。后被告人许志勇到南华镇中广路红英茶庄内的牌机店,由魏某某出资,林某将300元钱交给被告人许志勇,被告人许志勇将1克冰毒卖给林某和魏某某。(二)2013年3月25日下午,公安民警在中江县凯江镇育英路的一牌机店内查获吸毒人员被告人许志勇及黄某。在被告人许志勇身上查获毒品0.15克;在黄某身上查获被告人许志勇贩卖给其的毒品0.03克。经提样送检,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许志勇搜出的4袋毒品疑似物0.15克及黄某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0.03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许志勇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5月21日被中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0年10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中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一审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魏某某、林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许志勇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许志勇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许志勇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许志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志勇提起上诉称:其被公安机关现场挡获,公安机关已掌握贩卖毒品的证据,依法应对其立即刑事拘留,而不应该先行行政拘留,期满后再转为刑事拘留。故上诉人称其已被行政拘留的时间应折抵刑期,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德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在法定幅度内,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志勇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8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许志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所提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对上诉人许志勇决定行政拘留是基于吸食毒品的行为,而对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系因其贩卖毒品的行为,两种处罚依据的法律不同、针对的行为不同,上诉人要求将其行政拘留时间折抵刑期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华伟代理审判员:青加彬代理审判员:田成冕

书记员:黄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