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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张聪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3)广法刑终字第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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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武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聪,男,生于1991年7月15日,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家住武胜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武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胜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发兵,男,生于1970年3月10日,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家住武胜县。系被告人张聪之父。

武胜县人民法院审理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聪贩卖毒品一案,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2013)武胜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龙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聪及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9月底的一天,吸毒人员杜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聪欲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张聪在其家中将0.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用卫生纸包好扔给楼下等候的杜某,杜某付款80元。2012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聪在武胜县烈面镇“淳风商务宾馆”附近将0.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杜某,获赃款70元。2012年11月8日中午,吸毒人员段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聪欲购买800元钱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向被告人张聪的银行卡存入800元现金,被告人张聪于当晚23时许在武胜县烈面镇“新建网吧”(别名地主网吧)将约1克冰毒交给段某某。2012年11月11日中午,被告人张聪在武胜县烈面镇“新建网吧”将约0.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段某某,获赃款100元。2012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聪在武胜县烈面镇高中宿舍处将约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获赃款200元。2012年11月20日左右一天下午,吸毒人员李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聪欲购买200元钱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张聪在武胜县烈面镇高中宿舍处将约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前来“接货”的“耗子”和“珠珠妹崽”,获赃款200元。2012年11月20日左右一天晚上,吸毒人员胡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聪欲购买100元钱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张聪在武胜县烈面镇果山街口处将约0.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吸毒人员胡某某,获赃款100元。2012年11月24日晚上,被告人张聪在武胜县烈面镇“新建网吧”将约0.2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段某某,获赃款200元。综上,被告人张聪于2012年9月至11月期间8次贩卖毒品甲基本苯丙胺共计约2克给吸毒人员杜某、段某某、李某、胡某某等人,获赃款1750元。原判认定上诉事实采信了以下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受理案件的情况。2、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张聪和段某某、杜某、李某等人吸食毒品。3、证人段某某、胡某某、杜某、李某、敖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在被告人张聪处购买毒品吸食。4、被告人张聪的供述,承认2012年9月期间,他在武胜县烈面镇多次贩卖冰毒给吸毒人员段某某、胡某某、杜某、李某等人,贩卖毒品约2克、获赃1000余元。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聪辨认出吸毒人员段某某、胡某某、杜某、李某等人。6、到案经过,证实群众举报被告人张聪经常在烈面镇附近一带贩卖毒品,被告人张聪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7、音像资料,证实侦查机关审讯情况。8、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被告人张聪的基本身份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聪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聪贩卖毒品多人多次,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张聪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遂以被告人张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追缴被告人张聪贩毒所获赃款1750元,上缴国库。判决后,被告人张聪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自己是初犯,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也提出了相同意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聪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和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聪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他人的身体建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张聪贩卖毒品多人多次,属于“情节严重”,按照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上诉人张聪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张聪及其辩护人关于自己属于初犯、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的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予以了考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波审判员:叶辉代理审判员:万军

书记员:朱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