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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摨涛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广法刑终字第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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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涛,曾用名周维荣,绰号“周三娃”,男,生于1974年4月26日,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小学文化,家住岳池县。2008年5月27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武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岳池县看守所。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2013)岳池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晓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周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2年9月至10月,易某某先后2次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涛向其购买海洛因,后被告人周涛去至岳池县大佛乡废弃粮站处,将重约0.06克的小包海洛因以100元价格交易给易某某,被告人周涛共计向易某某贩卖0.12克海洛因。2、2012年9月的一天,唐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涛向其购买海洛因,后被告人周涛在其住处外面的马路边将重约0.06克的小包海洛因以100元价格交易给唐某某。3、2012年9月至11月,熊某某先后5次乘坐杨某某的川X796**长安车去至被告人周涛住处外面的马路边,由杨某某下车帮助熊某某以100元的价格与被告人周涛交易重约0.06克的小包海洛因,被告人周涛共计向熊某某贩卖0.3克海洛因。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岳池县公安局民警发现周涛2012年1月以来,在裕民、大佛等地,多次贩卖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易某某、唐某某、杨某某、熊某某等人吸食,遂于2012年12月6日将周涛查获并立案侦查。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于2012年12月6日从周涛处扣押用黑色塑料口袋包装的海洛因疑似物一包。3、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罗渡派出所于2013年1月16日将周涛贩卖毒品案中涉及的海洛因0.0824克送交岳池县禁毒缉毒大队。4、鉴定意见及检材照片3张、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从周涛处扣押的可疑毒品一包,经检测送检白色晶体状固体颗粒共重0.0824克,其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并于2012年12月12日将鉴定结论通知周涛。5、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实186********于2012年9月、10月与电话135********、158********、13*****7260通话。6、尿液检测结论,证实2012年12月6日对周涛、杨某某、熊某某、易某某经“吗啡胶体金法检测试剂板”尿检为阳性。7、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2月6日罗渡派出所民警发现被告人周涛有贩毒嫌疑,遂传唤至该所。周涛对贩毒供认不讳。吸毒人员亦证实在周涛处购买海洛因。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我在岳池县罗渡镇买了一辆长安车跑出租,联系电话13*****7260。2012年5月份起,熊某某有时叫我跑趟车,到裕民镇周三娃处去买过海洛因。她有时给我120元车费,有时给我100元车费。去了8、9次。走到周三娃那里,他已经等在马路边了,我给周三娃100元钱,周三娃就将一个包子递给我,我就递给熊某某。每次都是熊某某叫我联系的周三娃。杨某某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周涛就是卖海洛因给他的“周三娃”。9、证人熊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2月的样子,我到裕民周三娃那里买过海洛因。5月份左右,我坐杨某某的车到周三娃那里买了100元海洛因,给了杨某某50元车费。从2月份一直到7月份,我都在周三娃那里买的。我还欠周三娃900元,我怕周三娃他们扣钱,所以我叫杨某某去帮我买。从9月20几号到11月初,坐杨某某的车去周三娃处买海洛因5次,都是杨某某下车交易,我没有下车,我在周三娃那里共买了8300多元的海洛因。熊某某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周涛就是卖海洛因给她的“周三娃”。10、证人易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9月至10月我去周三娃那里买了2次海洛因,我打电话叫周三娃送一个包子过来,约在大佛粮站交易2次,都是买的100元的。易某某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周涛就是卖海洛因给她的“周三娃”。11、证人唐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9月的一天,我打电话给周三娃,要买一个包子,我走到周三娃前面马路边,我拿了100元给他。他给了我一个包子。唐某某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周涛就是卖海洛因给她的“周三娃”。12、被告人周涛供述,证实2012年9月份的时候,我准备从重庆回家,杨某某、易二娃等人问我能不能从重庆搞点海洛因回来,他们要。我答应他们说可以。于是我就在北碚区502车站旁边一栋楼房的三楼房间内,从老彝胞那里花了500元购买了0.5克海洛因,并分成8个小包子,每包在0.06克左右。9月12日我回到家中。9月二十几号,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易二娃先打电话叫我把海洛因给他送过去,我就坐了个摩的到大佛乡粮站,易二娃就在那里等起,我给了他一个小包子海洛因(约0.06克),易二娃给了我100元钱。过了两天,唐某某打电话来说她要买,我就叫她到我家前面的马路边,我给了唐某某一个小包子海洛因(约0.06克),唐某某付给我100元钱。又过了两天,杨某某打电话说他帮熊某某买海洛因,于是我就叫杨某某开车过来,杨某某开了一辆长安车和熊某某一起过来了,我就到我家门前的马路边,杨某某下车,熊某某没有下车,我卖给杨某某一个小包子海洛因(约0.06克),杨某某付给我100元钱。剩下的5个小包子海洛因,因为我脚痛,就被我平时吃了。到了10份的样子,我手里没有海洛因了,我又到北碚区502车站旁边一栋楼房的三楼房间内,从老彝胞那里花了500元购买了0.5克海洛因,并分成8个小包子,每包在0.06克左右。这次是杨某某和熊某某先来买,还是杨下车,我以100元一个小包子海洛因卖给杨某某。过了两天,易二娃说要,我又坐车到大佛乡粮站外面,我卖给了他一个小包子100元。又过了大概两天,唐某某说要,我叫她到我家前面的马路边,我给了她一个小包子海洛因100元。10月底,杨某某和熊某某又来了一次,还是杨某某下车给我100元买了一个小包子。杨某某后头和熊某某又来了买了两次海洛因。剩余的海洛因被我平时吃了。13、户籍信息,证实周涛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4、情况说明,证实侦查人员没有找到周涛交代的老彝胞、潘某某、石头娃儿;经查证平时别人都称呼熊某某为熊某某。15、刑事判决书,证实武胜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7日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周维荣(曾用名周涛、小名周三娃)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16、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证实案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涛明知毒品海洛因会危害他人身体健康,而多次向多人予以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涛向多人贩毒达8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周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涛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涛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涛不服,上诉称,1、只贩卖毒品给杨某某2次共0.3克,其他人易某某、唐某某都是在一起吸食,没有收钱。一审时认为数量不多,为了获得认罪态度好就承认了。2、被抓获后检举了合川的潘某某贩卖毒品,虽然潘某某没有被抓获,但有立功的心态,应该在量刑时给予体现。请求二审在三年以下量刑。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吴晓明认为,原判正确,建议维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周涛向多人贩毒达8次,虽然数量不足10克,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属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处刑。上诉人周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周涛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周涛提出仅贩卖毒品给杨某某2次共0.3克。经查,上诉人周涛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其供述、数名购毒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贩毒次数达8次,而非上诉提出的仅2次。其检举潘某某贩卖毒品未经查实,请求量刑时予以体现于法无据。故,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叶辉审判员:杨顺超代理审判员:万军

书记员:朱芳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