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字(2013)第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正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行为,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一年为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王某某所持有的枪支一支及弹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秀琴
书记员:郭其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