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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孙久伦、杨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崇州刑初字第3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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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久伦。被告人杨某。辩护人易学,四川世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字(2013)第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久伦、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正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久伦及辩护人易学、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久伦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贩卖数量达13.3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贩卖数量达4.5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久伦、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久伦、杨某均自己吸食毒品,并有贩卖毒品行为,属于以贩养吸人员,从被告人孙久伦处查获的8.8克毒品和从被告人杨某身上查获的4.2克毒品应分别认定为各自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久伦、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孙久伦,具有立功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久伦的辩护人易学提出被告人孙久伦系初犯,自愿认罪,在被告人孙久伦处查获的8.8克毒品在量刑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孙久伦、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孙久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七月八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二O年七月六日(已扣除被抓获时羁押的1天)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七月八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五年一月六日(已扣除被抓获时羁押的1天)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易春艳人民陪审员:余绍炳人民陪审员:尚万昌

书记员: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