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字(2013)第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倩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犯罪情节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一年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澍
书记员:马玲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