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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鲁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崇州刑初字第3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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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某。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字(2013)第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正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贩卖数量达8.1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鲁某某自己吸食毒品,并有贩卖毒品行为,属于以贩养吸人员,从被告人鲁某某处查获的7.8克毒品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辩解所查获的7.8克毒品系自己用于吸食,不计入贩卖毒品数量的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据此,被告人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八月九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六年八月七日(已扣除抓获时被羁押的1天)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上述毒品8.1克和毒资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易春艳人民陪审员:戢琼人民陪审员:尚万昌

书记员:郭其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