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潘明权,男。申请执行人姜永会,女。被执行人四川省宜宾海威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2年9月17日作出的(2012)翠屏民初字第264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四川省宜宾海威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四川省宜宾海威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3838.8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包虹
书记员:刘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