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原告陆某。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南宁市某医院。委托代理人林某。委托代理人韦某。
原告刘某、陆某与被告南宁市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陆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吴某,被告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陆某共同诉称:2012年3月17日,原告的女儿陆某因食欲不振到某医院门诊就诊,诊断为“偶有咳嗽、无发热、无呕吐、腹泻”。经医生体检,原告女儿“神清、反应尚可,咽部充血,心、肺、腹查体未见异常。”医生予以“咽炎”给予多种药物门诊输液治疗两日。2012年3月19日凌晨,原告女儿出现全身冒冷汗、疲乏、精神差、但无呕吐、腹泻症状。凌晨6点多,原告发现女儿全身浮肿、腹痛,并立刻送至被告医院治疗。后原告女儿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对此深感质疑,原告女儿仅因咽炎到被告门诊就诊两天,就医治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查明原告女儿死亡的原因,被告就以各种理由收回原告的病历本,并欺骗原告在尸检同意书上签名不同意尸检。被告一直推诿未查明原告女儿的死因。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4341.9元,其中医药费845.9元、丧葬费17076元(2846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104620元(5231元/年×20年×10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800元(80元/天×10天)、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医院辩称:被告对患儿陆某的医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依据。被告并没有欺骗原告签署不同意尸检的意见,陆某死亡后,被告已尽到了告知原告有尸检的相关事宜,但是原告没有同意。现陆某死因无法查明,导致鉴定不能完全是原告的过错。另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费用的计算标准及数额缺乏依据,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起诉以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女儿陆某的死亡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存在,被告的过错程度是多少?2、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费用是否合法有据?原告刘某、陆某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门诊病历、心电图表,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女儿陆某因食欲不振,患有一般的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到被告处治疗就诊的情况及被告对原告女儿的治疗过程,心电图证明由于被告不当的诊疗行为造成陆某死亡的事实;2、检验报告单,根据结果中显示原告女儿白细胞、红细胞的数量,证明原告女儿陆某到被告处治疗时身体并无大碍,只是一般性的急性呼吸道感染;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证明原告女儿陆某死亡的事实;4、门诊收费收据3张,证明原告女儿到医院就诊产生的相关费用;5、出生医学证明,证明陆某系两原告的女儿,两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并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女儿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5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证据上记载的时间与事实不符。被告某医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门诊病历,证明被告对患儿陆某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措施符合规范及常规;2、检验报告单,证明根据患儿血常规检验结果,被告的诊疗结论是正确的;3、门诊病历及治疗记录,证明被告对患儿实施抢救时患儿的心跳情况;4、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患儿于2013年3月19日病故;5、尸检同意书,证明原告不同意对患儿尸体进行解剖检查;6、《实用儿科学》上册第1167页、下册第2504-2511页;7、《儿科学》第49、56、267、268页;8、《儿科急诊医学(第三版)》;9、《儿科查房实用手册》上册第96、99、100页;10、《注射剂的配伍及合理使用》第160、161页;11、《注射药物应用指南》第474-475页。证据6-11共同证明被告对原告女儿病情的诊断和治疗符合诊疗规范,没有过错。原告刘某、陆某对被告证据的质证认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在医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的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受到被告的欺骗而书写了不同意尸检的意见;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在医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的事实;对证据7-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因被告对原告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对双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2012年3月17日,原告的女儿陆某自诉食欲不振2天到某医院门诊就诊,医生记载陆某的现病史为“偶有咳嗽、无发热、无呕吐等,在当地治疗效果欠佳”;既往史为“无”;经医生体检,原告女儿“神清、反应尚可,咽红,心、肺、腹查体未见异常。”根据医院检验报告单陆某白细胞数目为15.55H,中性粒细胞百分比38.7L,淋巴细胞百分比47.6H。医生拟诊断为“咽炎”,给予阿莫西林-克拉维酸钾抗感染门诊输液治疗两日。2012年3月19日凌晨2时许,原告自诉陆某出现“全身冒冷汗、疲乏、精神差、但无呕吐、腹泻、无明显刺激性咳嗽、未测体温,原告给与“绿茶”20ml口服。早上6点半陆某全身浮肿、自诉腹痛、精神差、食欲差,原告遂于8点50分送其到被告医院就诊。入院时,陆某出现“无心跳、呼吸、双侧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等症状,被告医院立即对其进行心肺复苏术,给予吸痰、面罩正压给氧、胸外按压抢救,并静滴多巴胺、注射肾上腺素等,陆某于9时55分抢救无效死亡。为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申请就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被告就鉴定事宜与原告达成一致,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委托事项为:1、陆某的死亡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对原告女儿的死亡被告应否承担过错责任?3、如存在过错,被告的过错比例是多少?该中心受理鉴定委托后,于2013年4月12日将委托材料退回本院,表示经初步检验鉴定并讨论,患者陆某死亡后,因未进行尸体解剖病例检验,现死因不明,临床诊断亦缺乏尸检病理材料印证,不宜受理此案,将该案退回。本院依程序于2013年4月15日另行委托随机抽取的备选机构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该鉴定,该鉴定机构于次日亦回函表示因陆某死因不明,无法受理本案病例。另查明:在陆某死亡后,因陆某的确切死因有待尸检证实,被告于当日征询原告是否需要对陆某进行尸检,并向原告刘某告知了尸检事宜,并出示《尸检同意书》给原告签字确认,原告刘某在《尸检同意书》上签字确认不同意尸检的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属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没有过错的,医疗机构不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应否对原告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首要在于其是否有医疗过错。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在对陆某的诊疗行为中存在医疗过错,向本院申请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本院依程序依次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与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就该事项进行司法鉴定,两机构先后退卷并回函表示因陆某死因不明,不宜受理此案,至此,原告女儿陆某的死亡是否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尚不能明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患者举证证明医疗机构的诊疗活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原告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医疗机构存在过错,而又无法通过鉴定得出原告期待的结论。究其原因,在于原告当时未能同意对其女儿进行尸检以确定死因,故现不能查明陆某死亡原因的责任在于原告。而被告又举证证明其诊疗行为符合规范,无过错,本案也不存在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的情形。此外,原告自诉女儿陆某凌晨2时许就已出现“全身冒冷汗、疲乏、精神差、但无呕吐、腹泻、无明显刺激性咳嗽、但原告未给其测体温,仅给与“绿茶”20ml口服。至早上6点多时陆某全身浮肿、自诉腹痛、精神差、食欲差,原告才于8点50分送其到被告医院就诊,期间有较长的一段时间,这对其女儿的无法得到有效抢救不排除存在延误最佳治疗时机的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综合本案现有的证据的情形下,不能得出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故原告现主张其女儿陆某的死亡与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理据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陆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郑忠林人民陪审员:何曼玲人民陪审员:刘设海
书记员:罗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