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吴翔,女,1997年6月24日出生.住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油坊冲村公塘组32号;申请执行人吴小龙,男,2001年2月21日出生,住六安市裕安区。被执行人吴志胜,男,汉族,1971年7月1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六安市金安区。
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六裕民一初字第01210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吴志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给付600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提取被执行人吴志胜交纳的赔偿款5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林芳执行员曾凡勇执行员郑如国
书记员:欧阳新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