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雄伟。委托代理人张萍。委托代理人张芩。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益洋。委托代理人陈培贤。
原告张雄伟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于同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雄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萍、张芩,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培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3年8月6日作出虹房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非告《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原告要求获取“贵局保存的虹委办(2009)5号文信息材料”,被告经审查,告知原告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规定》,被告不再按照《规定》作出答复。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附件、《收件回执》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党政混合信息公开意见征询单》、《党政混合信息公开征询意见回复单》,证明被告征询中共上海市虹口区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虹口区委办),其不同意公开;3.《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经作出答复并送达原告。《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为职权依据,《规定》第二十一条为法律依据,《规定》第二十六条为程序依据。
原告诉称:虹委办(2009)5号文涉及相关职能机关的名称、主体、职责权限事项的变更,属公示的文函,而且被告曾在(2013)虹行初字第66号案件中作为证据向原告出示,该文应当属于主动公开的信息;被告应当适用《规定》第二十三条进行答复。故被告答复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混淆,请求撤销被告所作《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就其诉请提交《告知书》等作为证据。
被告辩称:虹委办(2009)5号文系党政混合信息,被告按照沪委办发(2012)28号文的规定征询后,对原告作出了答复;原告的申请不符合《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申请要求;虹委办(2009)5号文虽在其他案件中作为证据出示,但并不代表公开给了原告。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被告保存的“虹委办(2009)5号文信息材料”。2013年8月2日,被告出具《收件回执》。同日,被告向虹口区委办发出《党政混合信息公开意见征询单》。2013年8月4日,虹口区委办出具《党政混合信息公开征询意见回复单》,不予公开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被告遂于2013年8月6日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规定》,被告不再按照《规定》作出答复。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申请不符合《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遂予以答复,该答复并无不当。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认为虹委办(2009)5号文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雄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雄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施海红代理审判员:童娅琼人民陪审员:王国忠
书记员:杨建军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