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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上诉人莫群仙与被上诉人欧亚林、唐德秀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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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莫群仙。委托代理人:陈丽江。委托代理人:索生凤。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欧亚林。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唐德秀。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金海。

上诉人莫群仙因与被上诉人欧亚林、唐德秀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一)字第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司英华和代理审判员曾庆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舒云担任记录。上诉人莫群仙的委托代理人陈丽江、索生凤,被上诉人欧亚林、唐德秀的委托代理人黄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莫群仙于2011年2月4日晚,在欧亚林、唐德秀家门前摔倒,随即被欧亚林、唐德秀及欧金盛送至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经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34天。莫群仙认为其经过欧亚林、唐德秀家门,二人饲养的小狗突然跑出来,致使自己受惊吓后摔倒受伤,因欧亚林、唐德秀对饲养的小狗疏于管理,故于2012年4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欧亚林、唐德秀赔偿其人身损失费94346.16元,其中医疗费16939.16元,门诊放射费225元,住院期间营养费2380元(70元×34天),伙食补助费2380元(70元×34天),护理费4080元(120元×34天)+42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补助费68000元(按九级伤残计算,每年17000元×4年);2、请求判令欧亚林、唐德秀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两项合计99346.16元减去欧亚林、唐德秀预付500元,实际要求其二人赔偿98846.16元。欧亚林、唐德秀认为,唐德秀开门看见莫群仙摔倒在地,就上前过问,小狗跟在唐德秀的后面,因当时莫群仙家中仅有年迈老伴在家,故欧亚林、唐德秀随同其儿子欧金盛出于好心,将莫群仙送至医院,并为其支付1004元医药费。故欧亚林、唐德秀于2012年6月13日向该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莫群仙返还1004元。另查明,莫群仙受伤时,确实是欧亚林、唐德秀及欧金盛送莫群仙及其老伴一同前往医院就医;接诊的门诊医师段某某证实在接诊时,莫群仙告知自己是因被狗吓到、摔跤,并证实在问诊室有几个人在莫群仙旁边陪诊,但未能确认陪诊人员是否是欧亚林及唐德秀或欧金盛。莫群仙认可欧亚林、唐德秀支付了1004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直至诉讼终结时,综合所有证据均未能证明自己主张的,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主张侵权行为存在的一方当事人,应就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行为的违法性、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等方面进行举证。本案中,莫群仙仅能证明其受伤的事实,但综合本案所有的证据,均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系欧亚林、唐德秀饲养的小狗至其受伤,更未能证明其受伤的结果与欧亚林、唐德秀饲养的小狗具有因果关系,则由莫群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院对莫群仙的诉请不予支持。欧亚林、唐德秀系因莫群仙本次受伤将其送至医院,且一共为其支付了1004元,莫群仙理应向上述二人返还该费用,故该院对欧亚林、唐德秀要求莫群仙返还100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莫群仙向欧亚林、唐德秀返还1004元。二、驳回莫群仙的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284元(莫群仙已支付),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欧亚林已支付),合计2309元,由莫群仙负担;欧亚林已预交的受理费25元,由莫群仙迳付欧亚林。上诉人莫群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在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即向一审法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书》,但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的申请权,违反程序法的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错误。首先,本案一审法院认定的客观事实和客观证据有:1、上诉人受伤的客观事实;2、上诉人摔倒现场第一时间唐德秀及其宠物狗均在现场;3、被上诉人及其儿子欧金盛叫车送上诉人去医院;4、医院录像证实被上诉人及儿子欧金盛将上诉人推着轮车将上诉人送入急诊室;5、主治医师段丽萍证实:上诉人在自述时,同时在急诊室的有数人;6、医院录像证实:被上诉人在缴费时上诉人的儿子在场,被上诉人的儿子缴完费后将缴费单交由上诉人的儿子。同时证实从急诊室出来后是被上诉人及儿子用推车推上诉人进住院部,而上诉人的儿子则是跟随在后面,上诉人住院后,被上诉人又将上诉人的丈夫用车送回家中;7、公安卷宗的笔录证实,案发时,被上诉人饲养的狗在场且无索绳。以上事实均证明上诉人的受伤与被上诉人饲养的宠物狗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事发当晚是唐德秀饲养的宠物狗先出门,而后才是唐德秀出门,这有派出所的谈话记录证实,当时在场的只有两人(上诉人和唐德秀)及唐德秀饲养的宠物狗。一审法院判决以主观意志认可被上诉人的陈述,存在认定事实的错误。再次,从进医院到住院,上诉人的儿子已经到场且一直跟在由被上诉人推着上诉人的轮车后面直至上诉人入院安排妥当。在缴纳费用时,上诉人的儿子已在现场,被上诉人的儿子还要缴费并主动将发票给上诉人的儿子,而后被上诉人的儿子又将上诉人的丈夫用汽车送回家中。综合以上事实,被上诉人在此次事件中“出于好心”的观点不能成立。最后,一审判决主观地将一个完整的民事证据链人为的分割开来,由主观意志导致错误判决。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的错误。由于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在认定事实上采用了双重标准,且具有明显的偏袒性,从而导致认定事实的错误后所产生的适用法律的错误,最终导致判决错误。四、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而一审法院适用的是过错责任,这样的做法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综上,恳请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2012)南民初(一)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反诉请求;判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欧亚林、唐德秀未作书面答辩,在二审庭审中共同口头辩称,一、一审判决程序合法,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法院审查后作出是否同意鉴定的决定。并不是当事人申请,法院就必须同意。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在上诉状列举的所谓事实,是上诉人的主观认识,不是客观事实。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所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至于对方所提的归责原则问题,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被上诉人只在上诉人有重大过错或故意的情况下承担责任,侵权的客观事实的应当由上诉人举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莫群仙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如下异议:一、一审法院遗漏了对证人段某某陈述事实的查证,即当时在场陪诊人员的身份情况,上诉人认为当时陪诊人员有欧亚林、唐德秀和欧金盛,莫群仙的丈夫陈鹤春也在现场。二、一审判决除了确认住院事实之外,其他都是对双方观点的引用,并不是查明事实。被上诉人欧亚林、唐德秀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莫群仙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柳南区红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2年12月1日出具的《关于鹅山五区2号5-1-2和5-4-2号矛盾纠纷情况说明》(下称《情况说明》)。二、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在事件发生后,莫群仙的丈夫陈鹤春代为处理莫群仙与欧亚林、唐德秀之间的纠纷,红桥社区对本案双方当事人进行过调解,因为双方分歧太大,所以没有达成调解协议。被上诉人欧亚林、唐德秀质证认为,一、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1、因为在该证据中,社区描述唐德秀的住所是5-4-2,而唐德秀的住址是5栋4单元102号,作为一个社区的工作人员,是不可能不知道社区内居民居住的确切地址;2、该证据是在2012年12月11日出具的,也就是在事发一年后,该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与客观事实有出入;3、没有其他证据来证实《情况说明》中的内容是否真实,即唐德秀是否同意进行赔偿。二、对户口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的审理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一)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人莫群仙已预交),由本院退还上诉人莫群仙。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文代理审判员:司英华代理审判员:曾庆斌

书记员:舒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