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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柳州亚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覃妮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柳州亚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覃妮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柳市刑二终字第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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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妮亚,女,1957年1月28日出生于广西宜州市,身份证号码:4502041957********,壮族,大专文化,系柳州亚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单位柳州亚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石路**,法定代表人:覃妮亚,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表人周寒波,男,原系亚兴公司职员。辩护人韦日苏,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骆权,广西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审理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柳州亚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人覃妮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四月三日作出(2012)鱼刑初字第4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覃妮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迂斯、周毓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妮亚及其辩护人韦日苏、骆权,被害人的诉讼代表人蒋正政、李力行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借款协议、借条、鉴定意见、工商登记材料、有关证明、归案经过和覃妮亚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单位柳州亚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兴公司)系于2002年10月1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覃妮亚。2003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单位亚兴公司因资金紧张,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承诺每月支付1.8%至4%的高额利息并还本付息为条件,非法向李力行、蒋正政等60名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募集资金人民币2909.9092万元,至今仍有人民币2682.1823万元无法追回。亚兴公司吸收公众存款后,用于购置柳州市柳石路149号和372-1号土地使用权及设备等。案发后,被告人覃妮亚于2009年8月7日在广西钦州市灵山县文利镇一出租房内被柳州市公安局抓获。原判认为,被告单位柳州亚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违反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在未取得经营金融业务许可的情况下,以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方式,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覃妮亚作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系对亚兴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参与全部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亚兴公司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单位柳州亚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二、被告人覃妮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三、责令被告单位柳州亚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覃妮亚及其辩护人在上诉中提出,原判认定的借款数额及未归还数额有误,并提供了相关借条、收条和银行凭证等;亚兴公司没有向社会公开宣传;其中向覃妮亚亲友、公司员工借款的不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借款时办有抵押登记的、约定的利息不超过银行同期四倍的、或刑事立案前已经民事诉讼处理了的亦不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害人没有主动直接报案的也不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鱼峰区法院因民事案件扣押了亚兴公司的一千多万元,亚兴公司是有偿还能力的,且应当视为已归还;原判所认定的第45个被害人万中全公司,公诉机关没有指控,认定为被害人程序违法;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决。广西柳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覃妮亚及其辩护人上诉中提供的相关借条、收条和银行凭证等,由二审法院依法予以审查认定其吸收存款的数额及未归还数额;亚兴公司未经依法批准而在社会公开宣传、承诺予还本付息、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覃妮亚作为其主管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覃妮亚及其辩护人提出不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相关意见不能成立;原公诉机关已将万中全公司涉及的借款予以起诉,原判予以认定的程序并无不当;建议二审法院予以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单位柳州亚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系于2002年10月1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覃妮亚,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来料加工、自产自销,生活用品、家用电器、日用百货、电子产品、文化用品、办公设备、服装、纺织品、建筑材料、五金、交电、普通机械、金属材料(不含贵稀金属、钨、锡)、矿产品销售”。2003年至2008年期间,亚兴公司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他人相互介绍、口口相传等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以因资金紧张、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承诺每月支付1.5%至4%的高额利息并还本付息为条件,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具体事实如下:1、以每月支付3%的利息,亚兴公司向被害人穆广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条;期间穆广某共收到亚兴公司付给的人民币共12.4万元,至今仍有人民币17.6万元未得回。2、以每月支付2%的利息,亚兴公司向被害人袁某珍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期间袁某珍共收到亚兴公司付给的人民币共10万元,至今仍有人民币10万元未得回。3、以每月支付2%的利息,亚兴公司向被害人孙某环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出具借条;期间孙某环共收到亚兴公司付给的人民币共5万元,至今仍有人民币1万元未得回。4、以每月支付3%的利息,亚兴公司向被害人穆桂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害人已全部得回。5、以每月支付3%的利息,亚兴公司向被害人吴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期间吴某共收到亚兴公司付给的人民币共6万元,至今仍有人民币4万元未得回。6、以每月支付2%的利息,亚兴公司向被害人阮恒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害人至今未得回。7、以每月支付1.8%的利息,亚兴公司向被害人韦丽某借款人民币599.6606万元,并出具借条;期间韦丽某共收到亚兴公司付给的人民币共56万元,至今仍有人民币543.6606万元未得回。8、以每月支付2%的利息,亚兴公司向被害人阮恒某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害人至今未得回。9、以每月支付2%的利息,亚兴公司向被害人韦美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害人至今未得回。10、以每月支付2%的利息,亚兴公司向被害人林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期间林毅共收到亚兴公司付给的人民币共5万元,至今仍有人民币5万元未得回。11、以每月支付2%的利息,亚兴公司向被害人赵岳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害人至今未得回。12、以每月支付2%的利息,亚兴公司向被害人秦明某借款人民币9万元,并出具借条;期间秦明某共收到亚兴公司付给的人民币共2.9万元,至今仍有人民币6.1万元未得回。13、以每月支付1.8%的利息,亚兴公司向被害人邱世某借款人民币66.5万元,并出具借条;期间邱世某共收到亚兴公司付给的人民币共33.3万元,至今仍有人民币33.2万元未得回。14、以每月支付2%利息,亚兴公司向被害人杨柳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期间杨柳某共收到亚兴公司付给的人民币共2万元,至今仍有人民币8万元未得回。15、以每月支付2%的利息,亚兴公司向被害人赵妆某借款人民币2.02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害人至今未得回。16、以每月支付2%的利息,亚兴公司向被害人田桂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期间田桂某共收到亚兴公司付给的人民币共4.6万元,至今仍有人民币5.4万元未得回。17、以每月支付1.8%的利息,亚兴公司向被害人赵宗某借款共计人民币51.5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害人至今未得回。18、以每月支付3%的利息,亚兴公司向被害人穆振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期间穆振某共收到亚兴公司付给的人民币共7万元,至今仍有人民币8万元未得回。19、以每月支付2%的利息,亚兴公司向被害人王勇某借款人民币37万元,并出具借条;期间王勇某共收到亚兴公司付给的人民币共13.1679万元,至今仍有人民币23.8321元未得回。20、以每月支付2%的利息,亚兴公司向被害人金安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期间金安某共收到亚兴公司付给的人民币共1.2万元,至今仍有人民币3.8万元未得回。21、以每月支付利息,亚兴公司向被害人刘群某借款共人民币187.3436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害人至今未得回。22、以每月支付2%的利息,亚兴公司向被害人陈德某借款人民币16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害人至今未得回。23、以每月支付2%的利息,亚兴公司向被害人李甲借款人民币32万元,并出具借条;期间李甲共收到亚兴公司付给的人民币18.92万元,至今仍有人民币13.08万元未得回。24、以每月支付2%的利息,亚兴公司向被害人李琼某借款人民币57.04万元,并出具借条;期间李琼某共收到亚兴公司付给的人民币共44万元,至今仍有人民币13.04万元未得回。25、以每月支付2.5%的利息,亚兴公司向被害人丁豫某借款人民币34.5万元,并出具借条;期间丁豫某共收到亚兴公司付给的人民币共0.5万元,至今仍有人民币34万元未得回。26、以每月支付1.8%的的利息,亚兴公司向被害人谭玉某借款人民币23.65万元,并出具借条;期间谭玉某共收到亚兴公司付给的人民币共9.8万元,至今仍有人民币13.85万元未得回。27、以每月支付2%的利息,亚兴公司向被害人潘某借款人民币4.04万元,并出具借条;期间潘某共收到亚兴公司付给的人民币共0.2万元,至今仍有人民币3.84万元未得回。28、以每月支付2%的利息,亚兴公司向被害人李曼某借款人民币41.7万元,并出具借条;期间李曼某共收到亚兴公司付给的人民币共24.6万元,至今仍有人民币17.1万元未得回。29、以每月支付2%的利息,亚兴公司向被害人孙某借款人民币11万元,并出具借条;期间孙某共收到亚兴公司付给的人民币共1.7万元,至今仍有人民币9.3万元未得回。30、以每月支付1.5%的利息,亚兴公司向被害人陈月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期间陈月某共收到亚兴公司付给的人民币9.7万元,至今仍有人民币5.3万元未得回。31、以每月支付2%的利息,亚兴公司向被害人龙某借款人民币253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害人至今未得回。32、以每月支付2%的利息,亚兴公司向被害人钟尚某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害人至今未得回。33、以每月支付2%的利息,亚兴公司向被害人雷传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期间雷传某共收到亚兴公司付给的人民币1.9万元,至今仍有人民币3.1万元未得回。34、以每月支付2%的利息,亚兴公司向被害人李秋某借款人民币70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害人至今未得回。35、以每月支付2%的利息,亚兴公司向被害人阳金某借款人民币38.2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害人至今未得回。36、以每月支付1.8%的利息,亚兴公司向被害人蒋翠某借款人民币35.28万元,并出具借条;期间蒋翠某收到亚兴公司付给的人民币6.5万元,至今仍有28.78万元未得回。37、以每月支付2%的利息,亚兴公司向被害人唐德某借款人民币2.7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害人至今未得回。38、以每月支付2%的利息,亚兴公司向被害人陈慧某借款人民币23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害人至今未得回。39、以每月支付3%至4%的利息,亚兴公司向被害人王国某共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期间王国某收到亚兴公司付给的人民币7万元,至今仍有人民币13万元未得回。40、以每月支付3%的利息,亚兴公司向被害人王福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借条;期间王福某收到亚兴公司付给的人民币2万元,至今仍有人民币1万元未得回。41、以每月支付3%的利息,亚兴公司向被害人李乙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条;期间李乙收到亚兴公司付给的人民币4万元,至今仍有人民币26万元未得回。42、以每月支付2%的利息,亚兴公司向被害人范俊某借款人民币19万元,并出具借条;期间范俊某收到亚兴公司付给的人民币16万元,至今仍有人民币3万元未得回。43、以每月支付3%的利息,亚兴公司向被害人文秀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期间文秀某收到亚兴公司付给的人民币2.8万元,至今仍有人民币2.2万元未得回。44、以每月支付4%的利息,亚兴公司向被害人麦少某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出具借条;期间麦少某收到亚兴公司付给的人民币0.84万元,至今仍有人民币6.16万元未得回。45、以每月支付3%的利息,亚兴公司向被害人柳州市万中全化工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期间万中全公司收到亚兴公司付给的人民币4万元,至今仍有人民币1万元未得回。46、以每月支付利息,亚兴公司向被害人邱庆某借款人民币98.995万元,并出具借条;期间邱庆某收到亚兴公司付给的人民币17.25万元,至今仍有人民币81.745万元未得回。47、以每月支付3.5%利息,亚兴公司向被害人李力某借款人民币33.58万元,并出具借条;期间李力某收到亚兴公司付给的人民币2.1万元,至今仍有人民币31.48万元未得回。48、以每月支付3.5%的利息,亚兴公司向被害人蒋正某借款人民币9.3万元,并出具借条;期间蒋正某收到亚兴公司付给的人民币1.2万元,至今仍有人民币8.1万元未得回。49、以每月支付2%的利息,亚兴公司向被害人潘美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害人至今未得回。50、以每月支付2%的利息,亚兴公司向被害人袁邕某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害人至今未得回。51、以每月支付2.5%的利息,亚兴公司向被害人李静某的借款人民币31.8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害人至今未得回。52、以每月支付利息,亚兴公司向被害人莫秀某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害人至今未得回。53、以每月支付利息,亚兴公司向被害人覃荣某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出具借条;期间覃荣某收到亚兴公司付给的人民币0.3万元,至今仍有人民币7.7万元未得回。54、以每月支付利息,亚兴公司向被害人麦某借款共计人民币35万元,并出具借条;期间麦某收到亚兴公司付给的人民币2.5万元,至今仍有人民币32.5万元未得回。55、以每月支付2.8%的利息,亚兴公司向被害人黄巩某借款人民币13.8万元,并出具借条;期间黄巩某收到亚兴公司付给的人民币0.6万元,至今仍有人民币13.2万元未得回。56、以每月支付利息,亚兴公司向被害人刘日某借款人民币65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害人至今未得回。57、以每月支付3.5%的利息,亚兴公司向被害人樊干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期间樊某发收到亚兴公司付给的人民币0.5万元,至今仍有人民币9.5万元未得回。58、以每月支付2%的利息,亚兴公司向被害人张剑某借款人民币34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害人至今未得回。59、以每月支付2%的利息,亚兴公司向被害人罗义某借款人民币45万元,并出具借条;期间罗义某收到亚兴公司付给的人民币0.75万元,至今仍有人民币44.25万元未得回。60、以每月支付1.8%的利息,亚兴公司向被害人李丙借款共计人民币16万元,并出具借条;期间李丙收到亚兴公司付给的人民币1.6万元,至今仍有人民币14.4万元未得回。综上所述,原审被告单位亚兴公司向不特定社会公众60人募集资金,共计人民币2903.6092万元,至今仍有人民币2561.7813万元尚未归还。亚兴公司吸收公众存款后,用于购置柳州市柳石路149号和372-1号土地使用权及生产设备等。案发后,上诉人覃妮亚于2009年8月7日在广西钦州市灵山县文利镇一出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登记表,被害人李力某、蒋正某、王国某、蒋翠某、谭玉某、阳金某、杨柳某、雷传某、陈慧某、张剑某、李曼某、潘美某、范俊某、罗义某、李秋某、袁邕某、赵妆某、潘某、赵岳某、秦明某、林某、孙秀某、田桂某、麦少某、文秀某、韦丽某、王福某、唐德某、阮恒某、阮恒某、韦美某、麦某、王勇某、樊干某、李乙、李甲、陈德某、金安某、李琼某、穆广某、穆振某、穆桂某、吴某、邱庆某、袁指某、龙某、李丙、李静某、丁豫某、刘群某、钟尚某、赵宗某、覃荣某、莫秀某、孙某、黄巩某、刘日某、陈月某、邱世某、柳州市万中全化工有限公司等60人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借款协议或借条等,相关证人证言,亚兴公司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及相关会计资料,相关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登记卡,1990年至2008年的法定存贷款利率表,柳州银监局的证明,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相关公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覃妮亚的供述及提供的相关借款协议、借条、收条或银行存汇款凭证等。以上相关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能相互关联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柳州亚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在未取得经营金融业务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向社会公开宣传,以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方式,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妮亚作为亚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对亚兴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关于覃妮亚及其辩护人提出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向亲友员工的借款、依法办有抵押的借款、约定利息不超过银行同期四倍的借款、已经民事诉讼的借款不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相关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同时具备: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或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给付回报,向社会公众或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四个条件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但未向社会公开宣传、仅在亲友或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除外。对照本案,一亚兴公司没有经有关部门批准吸收资金;二亚兴公司是通过直接找到出借人、出借人间的相互介绍或口口相传等的形式宣传其吸收资金,亦属于向社会公开宣传的形式;三亚兴公司对出借人均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付息给付高回报;四无论出借人是否是亲友、员工还是不特定的人,亚兴公司均没有区别对待,在一定的时期内亦是以同样的条件承诺还本付高息进行吸收资金,且出借人也大大超出了公司员工、法定代表人亲友的范围,其实质是向社会公众、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因此,亚兴公司吸收资金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的四个条件,依法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至于借款是否办有抵押、约定利息是否超过银行同期的四倍、是否进行过民事诉讼等,均不影响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认定。出庭检察员对于此节的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覃妮亚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该节相关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覃妮亚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相关借款数额及未归还数额有误的相关意见,二审中,根据覃妮亚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和所提供的相关借据、还款凭证,被害人的陈述或其代理人的证词,以及所提供的相关借条等证据,逐笔进行了调查,依据证据裁判原则作出了上述的相关事实认定。覃妮亚及其辩护人所提的意见有部份成立、部份不能成立,在此不再赘述。关于覃妮亚及其辩护人提出相关被害人没有主动直接报案的不能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相关意见,经查,本案中的被害人系由本人或其代理人、或者公安机关向被害人询问等的方式进行了报案,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能印证,亚兴公司向本案被害人高息借款的行为完全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构成要件。覃妮亚及其辩护人所提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覃妮亚及其辩护人提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因相关的民事案件扣押了亚兴公司的相关财产,应视为已归还被害人的相关意见。本院认为,鱼峰区人民法院已扣押的亚兴公司的相关财产,依法没有兑现给相关被害人的,在本案中不能视为已归还被害人,但应确认其有相应的偿还能力。关于覃妮亚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所认定的被害人柳州市万中全化工有限公司系公诉机关没有指控的,原判的该认定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起诉书中公诉机关将万中全公司的贺钰安列为了被害人,一审庭审中对该笔借款的相关事实进行了举证、质证和审理,原判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万中全公司为被害人并无不当。覃妮亚及其辩护人所提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原审被告单位亚兴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具体相关数额、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上诉人覃妮亚系对亚兴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等的情况,原审判决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对亚兴公司、覃妮亚所予的刑罚,量刑适当;虽然二审中查明的相关数额有较小幅的变化,但对其的量刑并不构成影响,依法应予维持。覃妮亚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亚兴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给相关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责令其予以退赔,退赔各被害人的数额如前二审中所查明的具体未归还数额。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成垚军审判员:邓丽芳代理审判员:阳昀

书记员:黄其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