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臧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江苏叶正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暨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
阜宁县人民法院审理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臧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暨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阜刑二初字第01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臧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关于被告人臧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2006年至2012年8月,被告人臧某某以个人的名义,通过他人介绍、口口相传等宣传方式,以支付每月1.5%至5%不等的利息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760810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臧某某先后3次非法吸收许某资金人民币计490000元。(1)2011年11月21日,被告人臧某某非法吸收许某资金人民币320000元;(2)2012年6月27日,被告人臧某某非法吸收许某资金人民币30000元;(3)2012年10月7日,被告人臧某某非法吸收许某资金人民币140000元。2.2012年8月,被告人臧某某经曹某介绍先后2次非法吸收王某资金人民币计1000000元。(1)2012年8月7日,被告人臧某某非法吸收王某资金人民币500000元;(2)2012年8月24日,被告人臧某某非法吸收王某资金人民币500000元。3.2010年7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臧某某先后5次非法吸收顾某资金人民币计140000元。(1)2010年7月21日,被告人臧某某非法吸收顾某资金人民币30000元;(2)2010年12月21日,被告人臧某某非法吸收顾某资金人民币20000元;(3)2011年1月5日,被告人臧某某非法吸收顾某资金人民币10000元;(4)2011年1月10日,被告人臧某某非法吸收顾某资金人民币30000元;(5)2011年1月18日,被告人臧某某非法吸收顾某资金人民币50000元。4.2012年8月28日,被告人臧某某非法吸收曹某某资金人民币150000元。5.2012年6月,被告人臧某某先后3次非法吸收曹某资金人民币7700000元。(1)2012年6月9日,被告人臧某某非法吸收曹某资金人民币3100000元;(2)2012年6月17日,被告人臧某某非法吸收曹某资金人民币3400000元;(3)2012年6月20日,被告人臧某某非法吸收曹某资金人民币1200000元。6.2011年9月24日,被告人臧某某经臧某成介绍非法吸收杨某某资金人民币75000元。7.2012年3月至6月,被告人臧某某先后2次非法吸收孔某某资金人民币计846000元。(1)2012年3月9日,被告人臧某某非法吸收孔某某资金人民币376000元;(2)2012年6月14日,被告人臧某某非法吸收孔某某资金人民币470000元。8.2012年6月21日,被告人臧某某经王某辉介绍非法吸收张某云资金人民币275000元。9.2012年1月至9月,被告人臧某某非法吸收顾某楼资金人民币500000元。10.2012年8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臧某某先后6次非法吸收周某资金人民币计3900000元。(1)2012年8月11日,被告人臧某某非法吸收周某资金人民币350000元;(2)2012年8月11日,被告人臧某某非法吸收周某资金人民币200000元;(3)2012年9月3日,被告人臧某某非法吸收周某资金人民币150000元;(4)2012年9月18日,被告人臧某某非法吸收周某资金人民币200000元;(5)2012年10月10日,被告人臧某某非法吸收周某资金人民币2000000元;(6)2012年10月14日,被告人臧某某非法吸收周某资金人民币1000000元。11.2010年9月18日,被告人臧某某非法吸收仇某某资金人民币200000元。12.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臧某某先后2次非法吸收孙某仁资金人民币计150000元。(1)2011年7月,被告人臧某某非法吸收孙某仁资金人民币50000元;(2)2012年5月3日,被告人臧某某非法吸收孙某仁资金人民币100000元。13.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臧某某先后3次非法吸收顾某爽资金人民币计2000000元。(1)2011年5月10日,被告人臧某某非法吸收顾某爽资金人民币400000元;(2)2011年1月31日,被告人臧某某非法吸收顾某爽资金人民币700000元;(3)2012年5月5日,被告人臧某某非法吸收顾某爽资金人民币900000元;14.2012年1月13日,被告人臧某某先后2次非法吸收肖某某资金人民币计500000元。(1)2012年1月13日,被告人臧某某非法吸收肖某某资金人民币200000元;(2)2012年1月13日,被告人臧某某非法吸收肖某某资金人民币300000元。15.2012年5月至7月,被告人臧某某先后4次非法吸收周某党资金人民币计1160000元。(1)2012年5月25日,被告人臧某某非法吸收周某党资金人民币290000元;(2)2012年6月5日,被告人臧某某非法吸收周某党资金人民币220000元;(3)2012年6月29日,被告人臧某某非法吸收周某党资金人民币300000元;(4)2012年7月16日,被告人臧某某非法吸收周某党资金人民币350000元。16.2012年7月15日,被告人臧某某非法吸收刘必淮资金人民币475000元。17.2012年10月10日,被告人臧某某先后2次非法吸收臧某成资金人民币计2000000元。(1)2012年10月10日,被告人臧某某非法吸收臧某成资金人民币1000000元;(2)2012年10月10日,被告人臧某某非法吸收臧某成资金人民币1000000元。18.2012年1月至10月,被告人臧某某伙同臧正亚先后多次非法吸收许会等人资金人民币1725000元。19.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臧某某经臧某成介绍先后4次非法吸收刘甲等人资金人民币计500000元。(1)2012年7月11日,被告人臧某某非法吸收刘甲资金人民币200000元;(2)2012年7月19日,被告人臧某某经刘甲介绍非法吸收刘小平资金人民币150000元;(3)2012年9月19日,被告人臧某某非法吸收刘甲资金人民币50000元;(4)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臧某某非法吸收刘甲资金人民币100000元。20.2012年9月至10月,被告人臧某某先后5次非法吸收夏某清等人资金人民币计18600000元。(1)2012年9月26日,被告人臧某某经夏某清介绍非法吸收周苗资金人民币5000000元;(2)2012年9月30日,被告人臧某某非法吸收夏某清资金人民币9600000元;(3)2012年10月17日,被告人臧某某非法吸收夏某清资金人民币1000000元;(4)2012年10月17日,被告人臧某某非法吸收夏某清资金人民币2000000元;(5)2012年10月17日,被告人臧某某非法吸收夏某清资金人民币1000000元。21.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臧某某先后7次非法吸收梁某等人资金人民币计2450000元。(1)2011年6月7日,被告人臧某某非法吸收梁某资金人民币100000元;(2)2011年8月8日,被告人臧某某非法吸收梁某资金人民币600000元;(3)2011年8月24日,被告人臧某某非法吸收梁某资金人民币300000元;(4)2011年9月11日,被告人臧某某非法吸收梁某资金人民币200000元;(5)2011年10月15日,被告人臧某某非法吸收梁某资金人民币300000元;(6)2011年12月7日,被告人臧某某非法吸收梁某资金人民币150000元;(7)2012年7月11日,被告人臧某某经梁某介绍非法吸收张乙资金人民币800000元。22.2011年12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臧某某先后12次非法吸收金某亮或经金某亮介绍吸收资金人民币计1690000元。(1)2011年11月17日,被告人臧某某非法吸收金某亮资金人民币70000元;(2)2011年12月5日,被告人臧某某非法吸收金某亮资金人民币40000元;(3)2011年12月15日,被告人臧某某经金某亮介绍非法吸收骆艮飞资金人民币150000元;(4)2012年3月25日,被告人臧某某非法吸收金某亮资金人民币100000元;(5)2012年4月10日,被告人臧某某非法吸收金某亮资金人民币410000元;(6)2012年4月27日,被告人臧某某非法吸收金某亮资金人民币130000元;(7)2012年5月25日,被告人臧某某非法吸收金某亮资金人民币100000元;(8)2012年8月10日,被告人臧某某非法吸收金某亮资金人民币50000元;(9)2012年9月20日,被告人臧某某经金某亮介绍非法吸收刘某华资金人民币140000元;(10)2012年5月16日,被告人臧某某经金某亮介绍非法吸收臧某娟资金人民币100000元;(11)2012年9月10日,被告人臧某某经金某亮介绍非法吸收臧某娟资金人民币300000元;(12)2012年9月16日,被告人臧某某经金某亮介绍非法吸收臧某娟资金人民币100000元。23.2012年4月16日,被告人臧某某非法吸收嵇某建资金人民币300000元。24.2012年7月31日,被告人臧某某经吴某永介绍非法吸收朱加宏资金人民币200000元。25.2012年10月19日,被告人臧某某经王某豪介绍非法吸收王强资金人民币200000元。26.2012年3月9日,被告人臧某某经周某介绍非法吸收周某稳资金人民币400000元。27.2012年7月至9月,被告人臧某某先后3次非法吸收崔某资金人民币计220000元。(1)2012年7月2日,被告人臧某某非法吸收崔某资金人民币70000元;(2)2012年7月26日,被告人臧某某非法吸收崔某资金人民币80000元;(3)2012年9月15日,被告人臧某某非法吸收崔某资金人民币70000元。28.2011年1月9日,被告人臧某某非法吸收王某好资金人民币150000元。29.2012年5月18日,被告人臧某某先后6次非法吸收吴某永资金人民币计2710000元。(1)2011年3月3日,被告人臧某某非法吸收吴某永资金人民币1200000元;(2)2011年4月1日,被告人臧某某非法吸收吴某永资金人民币200000元;(3)2011年4月15日,被告人臧某某非法吸收吴某永资金人民币300000元;(4)2011年12月28日,被告人臧某某非法吸收吴某永资金人民币100000元;(5)2012年4月1日,被告人臧某某非法吸收吴某永资金人民币810000元;(6)2012年5月1日,被告人臧某某非法吸收吴某永资金人民币100000元。30.2012年3月11日,被告人臧某某非法吸收董某兵资金人民币500000元。31.2012年1月至10月,被告人臧某某先后3次非法吸收倪某荣资金人民币计2900000元。(1)2012年1月6日,被告人臧某某非法吸收倪某荣资金人民币800000元;(2)2012年9月22日,被告人臧某某非法吸收倪某荣资金人民币900000元;(3)2012年10月16日,被告人臧某某非法吸收倪某荣资金人民币1200000元。32.2012年12月15日,被告人臧某某非法吸收孙某龙资金人民币120000元。33.2012年4月7日,被告人臧某某经陈苏浙介绍非法吸收顾某资金人民币1000000元。34.2012年1月至9月,被告人臧某某先后5次非法吸收王某陆资金人民币计1250000元。(1)2012年1月5日,被告人臧某某非法吸收王某陆资金人民币100000元;(2)2012年2月23日,被告人臧某某非法吸收王某陆资金人民币100000元;(3)2012年3月13日,被告人臧某某非法吸收王某陆资金人民币500000元;(4)2012年4月8日,被告人臧某某非法吸收王某陆资金人民币200000元;(5)2012年9月20日,被告人臧某某非法吸收王某陆资金人民币350000元。35.2009年5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臧某某先后14次非法吸收王某辉或经王某辉介绍吸收资金人民币计1540000元。(1)2009年5月7日,被告人臧某某非法吸收王某辉资金人民币50000元;(2)2009年8月2日,被告人臧某某非法吸收王某辉资金人民币50000元;(3)2009年9月9日,被告人臧某某非法吸收王某辉资金人民币100000元;(4)2009年9月17日,被告人臧某某非法吸收王某辉资金人民币30000元;(5)2009年11月20日,被告人臧某某非法吸收王某辉资金人民币280000元;(6)2009年11月26日,被告人臧某某非法吸收王某辉资金人民币60000元;(7)2009年12月25日,被告人臧某某非法吸收王某辉资金人民币60000元;(8)2010年1月3日,被告人臧某某经王某辉介绍非法吸收刘某华资金人民币50000元;(9)2010年4月21日,被告人臧某某非法吸收王某辉资金人民币130000元;(10)2011年3月1日,被告人臧某某非法吸收王某辉资金人民币200000元;(11)2011年5月16日,被告人臧某某非法吸收王某辉资金人民币320000元;(12)2009年12月6日,被告人臧某某经王某辉介绍非法吸收陶某云资金人民币50000元;(13)2009年12月24日,被告人臧某某经王某辉介绍非法吸收陶某云资金人民币60000元;(14)2012年5月3日,被告人臧某某非法吸收王某辉夫妇资金人民币100000元。36.2012年7月27日,被告人臧某某经臧正亚介绍非法吸收曹某国资金人民币200000元。37.2012年5月10日,被告人臧某某非法吸收张乙资金人民币200000元。38.2012年9月21日,被告人臧某某经杨爱兵介绍非法吸收顾某高资金人民币1300000元。39.2011年3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臧某某先后9次非法吸收胡某进或经胡某进介绍吸收资金人民币计2265000元。(1)2012年4月1日,被告人臧某某经杨正章介绍非法吸收胡某进资金人民币300000元;(2)2011年3月5日,被告人臧某某非法吸收胡某进资金人民币200000元;(3)2012年9月30日,被告人臧某某非法吸收胡某进资金人民币500000元;(4)2012年9月30日,被告人臧某某非法吸收胡某进资金人民币315000元;(5)2012年4月30日,被告人臧某某经胡某进介绍非法吸收胡某凤资金人民币200000元;(6)2012年6月25日,被告人臧某某非法吸收胡某进资金人民币100000元;(7)2011年12月3日,被告人臧某某经胡某进介绍非法吸收胡某根资金人民币200000元;(8)2011年12月3日,被告人臧某某非法吸收胡某进资金人民币300000元;(9)2012年6月2日,被告人臧某某非法吸收胡某进资金人民币150000元。40.2010年12月,被告人臧某某非法吸收王某国资金人民币计600000元。(1)2010年12月15日,被告人臧某某非法吸收王某国资金人民币300000元;(2)2010年12月13日,被告人臧某某非法吸收王某国资金人民币300000元;41.2010年10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臧某某先后6次非法吸收倪某资金人民币计8100000元。(1)2010年10月23日,被告人臧某某非法吸收倪某资金人民币1200000元;(2)2011年6月7日,被告人臧某某非法吸收倪某资金人民币2100000元;(3)2011年12月11日,被告人臧某某非法吸收倪某资金人民币1600000元;(4)2012年4月9日,被告人臧某某非法吸收倪某资金人民币1300000元;(5)2012年6月19日,被告人臧某某非法吸收倪某资金人民币800000元;(6)2012年8月3日,被告人臧某某非法吸收倪某资金人民币1100000元。42.2012年2月至8月,被告人臧某某先后4次非法吸收王某兵资金人民币计4600000元。(1)2012年2月12日,被告人臧某某非法吸收王某兵资金人民币2000000元;(2)2012年2月19日,被告人臧某某非法吸收王某兵资金人民币1000000元;(3)2012年3月7日,被告人臧某某非法吸收王某兵资金人民币1000000元;(4)2012年8月22日,被告人臧某某非法吸收王某兵资金人民币600000元。43.2012年2月23日,被告人臧某某非法吸收徐某忠资金人民币500000元。44.2012年8月6日,被告人臧某某非法吸收毛荣岗资金人民币300000元。二、关于被告人臧某某伪造公司印章的事实2012年9月份,被告人臧某某为骗取阜宁县交通局出具承诺担保意见,用于拖延债权人向其讨要借款,未经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私自到阜宁县阜城镇卫生院东侧的刻字社摊位上指使他人伪造了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1枚,并在还款承诺书上使用。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王某、顾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瞿某、陈某、蔡某、季某等人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提取的户籍资料、欠条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臧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私刻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臧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臧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臧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臧某某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臧某某上诉称:导致我犯罪的根源,是政府部门拖欠工程款造成的,主观上不是故意犯罪;我的借款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认定债权人借款的数额不实;已得到部分债权人的谅解;即使构成犯罪,也量刑过重等。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一致。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臧某某的上诉理由:1、政府部门拖欠工程款不能成为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理由,并不阻却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上诉人臧某某通过他人介绍、口口相传等宣传方式,以支付每月1.5%至5%不等的利息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其在侦查阶段作过多次供述,并得到被害人许某、王某、顾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瞿某、陈某、蔡某、季某等人证言,欠条等证据证实,足可认定。其主观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明确。关于臧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原审综合考虑臧某某供述,被害人陈述及欠条等证据,对犯罪数额的认定是正确的。3、原审考虑到臧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情节,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对臧某某的量刑恰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臧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私刻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臧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臧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臧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方朝军代理审判员:朱莉青代理审判员:陈杰
书记员:徐小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