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曲周县侯村镇东三塔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永奇,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秀江。原审被告杨金海。原审被告杨志远。原审被告赵贵书。原审被告韩玉亭。原审被告贾书运。
上诉人曲周县侯村镇东三塔村村民委员会因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曲周县人民法院(2012)曲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在东三塔村西经营饭店期间,因东三塔村供电线路整改、架电用工,工人及电工在原告饭店就餐,除已给付原告部分饭费外,尚欠原告饭费款13106元。2008年7月29日被告杨金海、杨志远、赵贵书、韩玉亭、贾书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加盖曲周县侯村镇东三塔村村民委员会公章。以上事实有被告杨金海、杨志远、赵贵书、韩玉亭、贾书运给原告出具的并加盖曲周县侯村镇东三塔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欠条一张、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金海、杨志远、赵贵书、韩玉亭、贾书运在任村干部期间,因村里供电线路整改、架电用工,在原告处就餐欠原告饭费款13106元,有以上五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加盖该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欠条为证,五被告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故该笔欠款应由被告东三塔村民委员会承担,被告东三塔村民委员会主张该笔欠款没有入账,且两届村委会班子财务交接时没有该笔欠款的抗辩理由,不能否定被告东三塔村民委员会欠原告饭费款的事实,故对被告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周县侯村镇东三塔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申秀江饭费款13106元。
宣判后,曲周县侯村镇东三塔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本案所涉债务,应当由杨金海从交帐现金中偿还,上诉人不应偿还。申秀江、杨金海、杨志远、赵贵书、韩玉亭、贾书运服判。申秀江主要答辩理由如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所涉债务,系上诉人因村里供电线路整改、架电用工,在被上诉人处就餐所欠饭费款。被上诉人所持欠条上加盖有上诉人的公章,应当认定上诉人是债务人。上诉人上诉称,自己不应偿还该笔债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曲周县侯村镇东三塔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文明审判员:梁国华审判员:郭晓丽
书记员:常新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