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麻俊花,农民,群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日到大名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即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日经大名县公安局传唤未到,同年11月16日由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2月12日被大名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农民,群众。诉讼代理人赵存玉,男,1959年1月22出生,汉族,农民,群众。系赵某某父亲。辩护人陈玉兴,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麻俊花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大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麻俊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现军、朱虹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麻俊花及其辩护人陈玉兴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0年9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麻俊花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沿常元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公里+600米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冀D×××**号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肇事后麻俊花弃车逃逸。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麻俊花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且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具有严重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大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赵某某伤情为重伤。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被告人麻俊花于2011年10月1日到大名县公安局大名镇派出所投案,2011年11月1日,大名县公安局对其依法传唤,被告人麻俊花拒不到案。2013年2月12日被告人麻俊花被大名县公安局抓获。被害人赵某某住院两次,2010年9月26日18时第一次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27927.62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补偿15843.82元。2013年1月14日第二次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3965.49元。被害人赵某某两次住院共计34天,护理费为37.16元×34天﹦1263.44元,伙食补助费为50元×34天﹦1700元,营养费为50元×30天﹦1500元。伤情鉴定费218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大名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110元,铺上乡铺上村卫生所静脉输液费150元,赵某某住院期间,其家属花费交通费3200元。被害人赵某某自2010年9月26日住院之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做出伤情鉴定前一日止,共计896天,误工费为37.16元×896天﹦33295.36元。被害人赵某某拾级伤残一处,伤残赔偿金为8081元×20年×10%﹦16162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448.09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陈某某、尚某某、冯某某、田某某等人证言;大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麻俊花供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住院补偿审核表;被害人赵某某在大名县人民医院治疗的门诊收费收据、住院统一收据;大名县铺上乡铺上村卫生所证明书;大名县公安局收费票据、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收费票据;证人赵某甲、苏某证明被害人赵某某亲属花费交通费3200元的材料;被害人赵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家属为追寻被告人麻俊花所花费的交通费5640元,系其个人行为。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麻俊花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人麻俊花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的行为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逃逸情节并没有作为定罪情节进行考量,认定被告人麻俊花系交通肇事后逃逸不属于重复评价。被害人赵某某第一次住院花费的医疗费已经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一部分,故该部分不应由被告人麻俊花再次赔偿。关于被害人亲属为寻找被告人麻俊花所花费的交通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交通费的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要求被告人麻俊花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他为医伤支付的费用因缺乏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麻俊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被告人麻俊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经济损失74448.09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麻俊花上诉提出,案发时其为了躲避对面的大车采取了紧急避险行为,原判决认定其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和逃逸属认定事实错误;其有投案自首情节,原判决没有认定不当;原判决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要求宣告无罪。麻俊花的辩护人辩护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上诉人麻俊花逃匿为由推定麻俊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判决认定麻俊花构成交通肇事罪是基于对逃逸行为的评价而来,肇事逃逸情节已经作为定罪情节考虑,不能再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故对麻俊花应当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18时许,原审被告人麻俊花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沿常元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公里+600米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冀D×××**号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赵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肇事后原审被告人麻俊花弃车逃逸。经鉴定,赵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麻俊花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具有严重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10月1日,原审被告人麻俊花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1月1日,公安机关对其依法传唤,原审被告人麻俊花拒不到案,2013年2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害人赵某某受伤后住院两次,2010年9月26日第一次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27927.62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补偿15843.82元。2013年1月14日第二次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3965.49元。被害人赵某某两次住院共计34天,护理费为37.16元×34天﹦1263.44元,伙食补助费为50元×34天﹦1700元,营养费为50元×30天﹦1500元。伤情鉴定费218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大名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110元,铺上乡铺上村卫生所静脉输液费150元,赵某某住院期间,其家属花费交通费3200元。被害人赵某某自2010年9月26日住院之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做出伤情鉴定前一日止,共计896天,误工费为37.16元×896天﹦33295.36元。被害人赵某某拾级伤残一处,伤残赔偿金为8081元×20年×10%﹦16162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448.0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10年9月26日19时许,其驾驶冀D×××**号二轮摩托车沿常元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永发面粉厂南侧时,与一辆自北向南行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事故后其就什么都不知道了。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时其开车从家回大名县城,途经常元路永发面粉厂,见到一辆摩托车和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在路边停着,一男一女在地上哭,其下车拿手机打了120和122,那个妇女说她是魏县人,在大名县卖葡萄,在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那个妇女30多岁,体态有点胖,魏县口音。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大名县铺上乡街上经营水果门市。2010年9月26日在铺上卖葡萄的魏县妇女只有一名,叫花的,体态较胖,大约30多岁。4、证人尚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26日18时许,其在铺上乡街上玩,一个魏县口音的妇女让其帮忙推车,其和另外一个人把车推着后就回家了。那个妇女经常在铺上卖葡萄,大约30多岁,魏县马头人。5、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麻俊花丈夫苗某某的姑父。2010年10月28日晚,麻俊花的婆婆找到其,说麻俊花前些天在大名县常元线骑三轮摩托车撞上一个人,因为害怕当时跑了,让其到大名县交警队了解一下情况。6、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魏县某某乡某某村党支部书记。2010年10月26日大名县交警队事故科民警去麻俊花家,她家没有人,然后民警找到其,让其做麻俊花的工作,当天其把情况给苗某某本家的叔叔说了。同月27日冯某某找到其,说麻俊花出去打工了,让其和他一起去大名县交警大队了解一下情况。7、大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伤者赵某某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下形成,头部外伤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损伤程度为重伤。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2013年3月11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赵某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8、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麻俊花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且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存在严重过错,赵某某无与此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麻俊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9、原审被告人麻俊花供述,2010年9月26日下午6点多钟,其开着三轮摩托车沿常元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铺上乡路段时,为了躲避对面过来的一辆大车,其把车拐到了路东侧。在拐的过程中与对面一名骑摩托车的男子相撞,该男子倒在地上。后其让一名过路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当时因为害怕把三轮摩托车扔在现场,其就回家了。其没有驾驶证,车也没有牌照。案发当天其卖完葡萄回家时,这辆三轮摩托车打不着火,还是路边的群众帮其推着的车。另供述事故发生后其四处打工,在公安机关2011年10月1日给其办理了取保手续后,因为家里穷,赔偿不起被害人,所以在公安通知其时不敢到案。二审庭审中供述,案发一年后其去自首了,后外出打工,中间回来过好多次,也听其丈夫及邻居给其说过公安机关传唤其的事情,因其不知道公安机关在哪里,所以就没有去。于2013年春节前被抓获。10、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住院补偿审核表记载,被害人赵某某2010年9月26日20时至2010年10月26日在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27927.62元,农合补偿15843.82元。11、大名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证明被害人赵某某在大名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110元。12、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统一收据,证明被害人赵某某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1月18日在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花费3965.49元。13、大名县铺上乡铺上村卫生所证明书,证明被害人赵某某于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2月2日在铺上乡卫生所静脉输液花费150元。14、大名县公安局收费票据、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收费票据证明,被害人赵某某伤情鉴定花费218元,伤残鉴定花费800元。15、证人赵某甲、苏某出具材料证明,被害人赵某某住院期间,其亲属花费交通费3200元。16、被害人赵某某户籍证明记载,赵某某,男,198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铺上乡铺上村。17、程某某(赵某某之妻)户籍证明记载,程某某,女,1984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铺上乡铺上村。并有原审被告人麻俊花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明。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麻俊花上诉提出,案发时其为了躲避对面的大车采取了紧急避险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没有证据证实,不能成立;还提出原判决认定其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和逃逸属认定事实错误;其有投案自首情节,原判决没有认定不当;原判决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要求宣告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麻俊花供述和部分证人证言均可证实麻俊花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证人田某某证明曾把公安机关查找麻俊花的情况告知过麻的亲属;上诉人麻俊花在二审庭审中亦供述投案后外出打工回家期间,听其丈夫及邻居说到公安机关查找其的事实,但因不知公安机关在哪里就没有去;故上诉人麻俊花虽在案发一年之后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投案后在公安机关对其依法传唤时拒不到案,直至2013年2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特征,不构成自首。上诉人麻俊花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特征,构成该罪。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麻俊花的辩护人辩护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上诉人麻俊花逃匿为由推定麻俊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判决认定麻俊花构成交通肇事罪是基于对逃逸行为的评价而来,肇事逃逸情节已经作为定罪情节考虑,在量刑时不能再单独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故对麻俊花应当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及第三条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照机动车或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情形,均是上诉人麻俊花在本案中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条件,具备其一即可构成本罪。本案中上诉人麻俊花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其逃逸情节并没有作为定罪情节进行考量,故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麻俊花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不属于重复评价,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麻俊花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决根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麻俊花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果芳审判员:夏魁利代理审判员:闫艳
书记员:许红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