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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白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3)邯市刑终字第1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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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2012年9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永年县看守所。

永年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原审控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2)永刑初字第3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诉讼参与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永年县人民法院认定,2012年5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白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永年县健康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到永年县第一医院东侧时,与骑电动车的冯建阁相撞,造成冯建阁、白某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冯建阁所受损伤属重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白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建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冯某某证明,其儿子冯建阁在2012年5月17日22时在永年县第一医院东,发生交通事故,现还在昏迷中,他是骑电动车由西向东沿健康街骑行到该路段时发生的事故。2、永年县公安局巡警康建武证明,2012年5月17日晚10点40分左右,其接到县局指挥中心派警,说在太极广场附近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因交警事故科在另一个现场,要我们出警,先保护现场,我们赶到后,见一个男子躺在地上,另一个已送县医院,后救护车把伤者送医院。3、证人李某某证明,2012年5月17日晚11点左右,在医院东,其见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4、永年县公安局鉴定书记载,伤者冯建阁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伴浅、中度昏迷、双侧瞳孔对光反射均消失,根据两院两部《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重伤。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白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冯建阁未靠右侧行通行,负此事故次要责任。6、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照片。7、酒精检测报告,白某经检查结果为65.21mg/100ml。8、被告人白某的供述,2012年5月17日晚,其和李孟等三人在重庆德庄吃火锅,其喝了一瓶多啤酒,后骑摩托车回家,走到太极广场附近发生事故了,其没有驾驶证,摩托车是自己的,没有牌照,其没带头盔,撞后就什么也不知道了,醒来已在医院。永年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白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至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白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白某以量刑重为由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2012年5月17日22时许,原审被告人白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永年县健康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到永年县第一医院东侧时,与骑电动车的冯建阁相撞,造成冯建阁、白某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冯建阁的伤已构成重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白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建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冯某某、李某某证言;永年县公安局巡警康建武证明;永年县公安局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照片;酒精检测报告;原审被告人白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亦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白某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永年县人民法院(2012)永刑初字第3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曰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果芳审判员:李晓萍审判员:夏魁利

书记员:王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