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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邯市刑终字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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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曲周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王某某,该公司职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5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系被害人李某甲妻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1981年4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系被害人李某甲长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女,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系被害人李某甲次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男,198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系被害人李某甲之子。委托代理人李某己、孔某某,河北李某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男,1985年8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邱县,汉族,农民,群众,小学文化。2012年4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邯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2012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邯郸县人民法院审理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邯县刑初字第1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保曲周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共计396520.44元。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程某某没有上诉,原公诉机关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原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不服,以被害人李某甲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附带民事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邯郸县人民法院(2012)邯县刑初字第1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保曲周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共计396520.44元。二、发回邯郸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海军审判员:孟连科审判员:苏宏涛

书记员:王晓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