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永年县,汉族,小学文化,党员,2009年6月至2012年4月任村党支部书记。2013年1月27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永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原审被告人杨喜军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撤回上诉。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3)永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果芳审判员:夏魁利审判员:李晓萍
书记员:王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