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捕前住永年县,自1996年至2011年3月任本村党支部书记。2012年2月7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逮捕,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195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捕前住永年县,自2004年5月至2009年12月任本村村委会主任。2012年2月7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逮捕,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某丙(钦),男,195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永年县,自1999年至今任本村党支部副书记。2012年2月7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某丁,男,195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永年县,自1994年8月至今任本村村委委员兼会计。2012年2月7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逮捕,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某戊(又名刘某己),男,197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永年县,自2007年10月至今任本村村委委员兼计生委主任。2012年2月7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涉嫌犯贪污罪一案,于2012年6月16日做出(2012)永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丁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7日作出(2012)邯市刑终字第172号刑事裁定,撤销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2)永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发回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永年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永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自1996年至2011年3月任永年县界河店乡后曹庄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刘某乙自2004年5月至2009年12月任该村村委会主任,被告人刘某丙自1999年至今任该村党支部副书记,被告人刘某丁自1994年8月至今任该村村委委员兼会计,被告人刘某戊自2007年10月至今任该村村委委员兼计生委主任。2008年永年县修建露禅大街和建设大街,县政府决定由永年县工业园区管委会牵头,乡村协助征地及土地测量,其中需占用界河店乡后曹庄村部分土地,由后曹庄村委会协助政府进行土地测量并上报占地户亩数。2008年10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在一起商议,由被告人刘某乙提出,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同意,被告人刘某甲作为党支部书记予以同意,决定利用此项便利,各自以家属的名义从露禅大街占地中虚报亩数,从县工业园区管委会骗取占地补偿款占为己有。自2008年至2010年五被告人共虚报冒领露禅大街占地款14319.52元,其中:刘某甲领款2900.72元,刘某乙领款2900.72元,刘某丙领款2900.72元,刘某丁领款3216.64元,刘某戊领款2900.72元。在商议完从露禅大街虚报占地亩数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又在一起商议将建设大街所占的后曹庄村集体沟地分摊到五人头上,以各自家属名义上报县工业园区管委会,从而骗取占地补偿款占为己有。自2008年至2009年五被告人共冒领建设大街占地款10702.23元,其中:刘某甲领款2090.91元,刘某乙领款2095.04元,刘某丙领款2099.16元,刘某丁领款2280.80元,刘某戊领款2136.32元。以上两笔五被告人共虚报冒领占地补偿款25521.75元。其中:刘某甲共领款4991.63元,刘某乙共领款4995.76元,刘某丙共领款4999.88元,刘某丁共领款5497.44元,刘某戊共领款5037.04元。后被告人刘某乙听说可能有人要告发冒领建设大街占地补偿款的事,遂告诉被告人刘某丁让其通知其他被告人,由此五被告人于2009年11月30日将赃款6926元交给被告人刘某丁记本村村委会帐户。永年县纪委介入调查后,五被告人将余下的赃款退交永年县纪委。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露禅大街建设需占用后曹庄村土地,村两委班子五个人一直协助工业园区进行土地测量,班子成员都对工业园区不给钱有意见。在土地测量完后,2008年10月份,在大队办公室,我们两委五个人都在,村委会主任刘某乙提出工业园区也不给工资,咱们报占地时多报点,伙计们得个钱弥补一下。他们几个人都同意这么做,其也就同意了。当时商量说别以自己的名字报,工业园区知道咱,以自己家人的名字报。刘某乙安排会计刘某丁负责办理多报地的事,之后具体操办都是由会计刘某丁负责,给其虚报了1.01亩,是以其哥哥刘现龙的名字报的。其一共领过虚报的占地补偿款2900.72元,用于家庭开支了。再说了露禅大街多报地的事没几天,我们村两委成员五个人在大队办公室说事时,刘某乙提出建设大街占着村两个沟地,也没有人包,咱们把这些沟地分摊到咱五个人头上报上去吧,当时刘某丙、刘某己(刘某戊)、刘某丁和其都表示同意。刘某乙让会计刘某丁负责把地分摊到我们五个人名下并向工业园区报,其让刘某丁报成其哥哥刘现龙的名,其共得款2090.91元,用于家庭开支了。2009年底,刘某丁打电话给其说刘某乙说有人要告建设大街占地款的事,刘某乙让大家把钱退回来,其退给刘某丁1344元,余下的钱不现成没有给他退,但到2011年纪委查的时候,其把没有退的建设大街占地补偿款755元连同露禅大街占地款一起退给纪委了。2、被告人刘某乙供述,量出地后,由会计刘某丁负责制表,其和支书刘某甲审核同意后,由刘某丁向工业园区报。2008年工业园区修露禅大街和建设大街占用其村土地,村两委班子五个人一直协助工业园区进行土地测量,班子成员都对工业园区不给钱有情绪。在土地测量完后,2008年10月份,在大队办公室,我们村两委成员都在,其提出工业园区也不给工资,咱们报占地的时候多报点,报到每个人名下,伙计们都得个钱弥补一下,五个人都同意这么做。当时商量说以自己家人的名字报,每个人多报一亩多土地,从露禅大街占地上报,之后具体操办都是由会计刘某丁负责,其是以其儿子刘晓峰名字报的,领了2900.72元。在说完露禅大街后没几天,在大队办公室,我们五个两委成员在一起时,说到建设大街占村的两条沟地的事,其提出反正这块地也没包给个人,咱们就把这块土地分摊到咱五个人名下吧,他们四个人都表示同意,当时就让会计刘某丁把土地分摊到五个人名下向上报,其还是让会计以其儿子刘晓峰名字报的,领了2095.04元。2009年年底,其听说可能有人要告我们领建设大街占地补偿款的事,其就给会计刘某丁说你给其他几个人说一下,可能有人要告,让他们把建设大街占地补偿款给退了,你上了帐。其当时家里没钱了就凑了865元退给刘某丁,后来在去年(指2011年)纪委查出这事后,其把没有退的1230元加上露禅大街虚报的占地补偿款一共向纪委退了4000多元。3、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一致。4、永年县工业园区监测科科长赵某某、建设局局长石某某证实,县修建露禅大街和建设大街县政府决定由县工业园区牵头,乡村协助征地及测量。其中占有后曹庄土地,后曹庄村两委成员都参加测量,对户亩数测量及上报名单由村委会具体负责,并证明协助征地是上级党委、政府安排的工作,没有答应给村两委班子报酬。5、后曹庄村村委会证明材料证明,修建露禅大街时没有占过刘现龙(系被告人刘某甲哥哥)、刘晓峰(系被告人刘某乙儿子)、刘方科(被告人刘某丙儿子)、刘诗书(系被告人刘某戊父亲)、刘晓波(系被告人刘某丁儿子)的地;并证明修建建设大街时所占该村的沟地属于集体所有。6、永年县工业园区会计郝士方关于拨付后曹庄村露禅大街和建设大街占地补偿款的证明材料及专款支出明细帐、记帐凭证、占地补偿款领取表。7、永年县界河店乡党委关于刘某甲等五被告人在村任职情况的证明及公安机关关于刘某甲等五被告人身份情况的户籍证明。永年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作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行政管理工作中,两次共同商量利用职务便利,虚报冒领,骗取、侵吞公款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以贪污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刘某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刘某丁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刘某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刘某戊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上诉提出,原判决量刑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自1996年至2011年3月任永年县界河店乡后曹庄村党支部书记,原审被告人刘某乙自2004年5月至2009年12月任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审被告人刘某丙自1999年至今任该村党支部副书记,原审被告人刘某丁自1994年8月至今任该村村委委员兼会计,原审被告人刘某戊自2007年10月至今任该村村委委员兼计生委主任。2008年永年县修建露禅大街和建设大街,县政府决定由永年县工业园区管委会牵头,乡村协助征地及土地测量,其中需占用界河店乡后曹庄村部分土地,由后曹庄村委会协助政府进行土地测量并上报占地户亩数。2008年10月,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在一起商议,由原审被告人刘某乙提出,原审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同意,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作为党支部书记予以同意,决定利用此项便利,各自以家属的名义从露禅大街占地中虚报亩数,从县工业园区管委会骗取占地补偿款占为己有。自2008年至2010年五原审被告人共虚报冒领露禅大街占地款14319.52元,其中:刘某甲领款2900.72元,刘某乙领款2900.72元,刘某丙领款2900.72元,刘某丁领款3216.64元,刘某戊领款2900.72元。在商议完从露禅大街虚报占地亩数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又在一起商议将建设大街所占的后曹庄村集体沟地分摊到五人头上,以各自家属名义上报县工业园区管委会,从而骗取占地补偿款占为己有。自2008年至2009年五原审被告人共冒领建设大街占地款10702.23元,其中:刘某甲领款2090.91元,刘某乙领款2095.04元,刘某丙领款2099.16元,刘某丁领款2280.80元,刘某戊领款2136.32元。以上两笔五原审被告人共虚报冒领占地补偿款25521.75元。其中:刘某甲共领款4991.63元,刘某乙共领款4995.76元,刘某丙共领款4999.88元,刘某丁共领款5497.44元,刘某戊共领款5037.04元。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听说可能有人要告发冒领建设大街占地补偿款的事,遂告诉原审被告人刘某丁让其通知其他原审被告人,由此五原审被告人于2009年11月30日将赃款6926元交给原审被告人刘某丁记本村村委会帐户。永年县纪委介入调查后,五原审被告人将余下的赃款退交永年县纪委。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供述;证人赵某某、石某某证言;后曹庄村村委会证明材料;永年县工业园区关于拨付后曹庄村露禅大街和建设大街占地补偿款的证明材料及专款支出明细帐、记帐凭证、占地补偿款领取表;刘某甲等五被告人在村任职情况的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作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行政管理工作中,两次共同商量利用职务便利,虚报冒领,骗取、侵吞公款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作犯贪污罪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在犯罪中共领款4991.63元,低于同案其他四名原审被告人所得款项,其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2)永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即被告人刘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刘某丁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刘某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刘某戊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撤销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2)永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刘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建民代理审判员:伊贤颂代理审判员:闫艳
书记员:王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