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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董某甲、董某乙贪污罪,董某甲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唐刑终字第2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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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文书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甲,男,1956年9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乐亭县,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乐亭镇董大庄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2012年8月24日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经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乐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滦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董某乙,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乐亭县,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乐亭镇董大庄村村委会委员。2012年12月31日因涉嫌贪污罪乐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审理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甲犯贪污罪、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原审被告人董某乙犯贪污罪一案,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2)乐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认定,(一)、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事实1996年左右,在修唐港高速公路时,被告人董某甲所在村形成了三个坑塘。2007年2月至2008年11月期间,经被告人董某甲组织召开两委班子及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决定将村南该28.9亩坑塘进行转让取土。后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将该三个坑塘转让给乐亭县齐庄村吕学庄用于取土,吕学庄付人民币93350元。被告人董某甲作为董大庄村村委会主任,负有直接责任。经乐亭县国土资源局鉴定,该土地为其他农用地(坑塘)。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董某甲供述,2007年至2008年间,赶上安装自来水,出于为村里谋些福利的考虑,他们村把一些土地出让给齐庄村吕学庄了,当时双方签过用土协议。地的性质都是废坑,是九六年、九七年修建唐港高速公路取土后形成的。村里收取了一共九万多元。这些钱款都及时入账了。出让这些土地,开过两委班子、村民代表会议,有会议记录一致同意出让。他们村里没有报土管部门审批,只是向镇政府打过招呼,协议上写的是由吕学庄他们协调解决;2、证人吕某证言实,他父亲吕学庄和乐亭镇董大庄村签过用土协议,开始想取土卖着,但是因为拉不出来加上手续批不下来,后来就没有取土卖,只是在那里用土垫道着。协议上所有用土事宜由他们协调解决,包括取土审批的事情;3、董某乙证实,他们村一共有三块地转让给吕学庄了,一块地13.9亩,一块12亩,另外有一小块没有具体数。他是村会计,村里当时开村民代表会着,有会议记录;他们村土地转让没有通过土管部门审批。合同约定是由吕学庄办理相关手续,吕学庄后来办手续没有他不清楚;4、证人董某丙证实,他们村将土地转让给吕学庄使用他知道,当时他是村委着。这事开村民代表会着,有会议记录;5、乐亭县国土资源局鉴定书:鉴定结论:通过现场勘查,查阅土地详查资料和乐亭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证实唐港高速取土占地类别为其他农用地(坑塘);6、书证:1)董某甲历任主要职务点:1997.7-2003.6董大庄村委会主任、2003.7-2012.3董大庄村委会书记兼村主任、2012.3至今董大庄村主任;2)、董某乙提供的收款情况(共计93350元);3)、用土协议3份;4)、乐亭镇经营管理服务站关于董大庄沙子坑收入记账情况表(共收入93350元)及收款票据;7、被告人董某甲人口信息;(二)、贪污事实1、2009年7月27日,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利用协助政府从事征地补偿工作职务便利,在乐亭县污水处理厂征地补偿工作过程中,以村集体名义虚构电杆等附着物获16400元补偿款,其中6200元用于支付相关村民补偿,其余10200元董某甲分得5000元,董某乙分得4900元,二人吃喝开支300元,二人分得款项均用于其个人日常开支。同日,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又以村集体名义虚报青苗等附着物获9650元补偿款,被董某甲用于个人开支。2、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董某甲利用协助政府从事征地补偿工作职务便利,在乐亭县污水处理厂征地补偿工作过程中,采取截留村民补偿款等手段,贪污补偿款24510元,用于个人开支。案发后,被告人董某乙投案自首。二被告人退赔了全部赃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乐亭县乐亭镇财政所现金付款凭证及董某甲签收的现金收据;2、证人徐某、王某甲、王某乙证实,他们不清楚董某甲套取补偿款的事;3、被告人董某乙供述,大约在2009年7月份,在乐亭县污水处理厂征地补偿过程中,村主任董某甲和他以村集体名义虚报附着物方式骗取了16400元国家征地补偿款,其中6500元用于处理征地补偿中的有关费用了,剩余9900元,5000元给了董某甲,4900元被他个人占用了。大约在2009年7月份,在乐亭县污水处理厂征地补偿过程中,村主任董某甲让他以村集体名义填写了附着物领取了9650元补偿款的现金收据,这笔钱是董某甲签字后领走了。4、被告人董某甲供述了他们虚列及私分补偿款的情况,同时供述了向村民分发部分补偿款的情况;5、证人张某、董某丁、王丽某证实,董某甲分别给他们了1000元补偿款,没有留手续;6、董泽堂、邹晓华证实董某甲没有给过他们钱;7、董跃武、徐静波、徐静义、徐建堂、董仁杰、董成武、董亚男、李德龙、杨玉庆分别证实了领取补偿款的情况;8、被告人董某乙自首证明;9、二被告人退赃手续;10、被告人董某乙个人信息。乐亭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身为乐亭镇董大庄村主要领导,未经主管部门批准,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董某乙犯罪后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积极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董某甲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免于刑事处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董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董某甲上诉主要提出,原判认定其第二项贪污的数额为24510元与事实不符,其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提取程序合法,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董某甲犯贪污罪、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原审被告人董某乙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董某甲上诉所提原判认定其第二项贪污的数额为24510元与事实不符,其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判处缓刑的理由。经查,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董某甲采取截留村民补偿款等手段,贪污补偿款24510元的事实属实,原判根据其自愿认罪等情节,已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长军代理审判员:陈凤丽代理审判员:曹留柱

书记员:刘丽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