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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乐清市虹桥镇港沿村村民委员会、周某甲等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4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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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2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周某乙。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2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单位乐清市虹桥镇港沿村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周寿益。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乐清市虹桥镇港沿村村民委员会,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作出(2013)温乐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7月30日,被告单位乐清市虹桥镇港沿村村民委员会,在时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被告人周某甲和时任该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周某乙召集和主持下,经村双委集体决定,以每间定价4万元的价格,将坐落于该村港沿东路前周岩庆隔路东首的6间地基使用权非法转让给周某丙、周庆元、周某戊、周日友、周岩乾、周仕坎等人,陆续非法获利共计20万元。2009年7月6日和2010年3月4日,被告单位乐清市虹桥镇港沿村村民委员会,在时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被告人周某甲和时任该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周某乙召集和主持下,经村双委集体决定,以每间定价8万元的价格,将坐落于在该村港长路北首的9间地基使用权非法转让给周杰忠、周志良、周建良、周某癸、周某壬、周某庚、周勇孟等人,陆续非法获利共计72万元。另外非法转让给周某己的位于门前汇后幢的地基1间,非法获利10万元,后于2012年4月10日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另查明,被告人周某乙于2012年5月5日到乐清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周某甲于2012年5月7日到乐清市公安局投案,归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单位乐清市虹桥镇港沿村村民委员会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追缴被告单位乐清市虹桥镇港沿村村民委员会违法所得10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周某甲上诉称,转让土地使用权是经村集体研究决定的,不应由其个人承担刑责,也没有造成土地资源的破坏,要求二审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证人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胡某、周某庚、周某辛、周某壬、周某癸、周某子的证言,到案经过、用地审批文件、收款收据、村会议记录、协议书、任职证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乐清市虹桥镇港沿村村民委员会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上诉人周某甲和原审被告人周某乙作为直接责任人,依法亦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周某甲、周某乙有自首情节,且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周某甲、周某乙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我国刑法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案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行为正因为经村集体研究决定,才认定为单位犯罪。而周某甲、周某乙作为村委会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受刑法处罚。另外,土地资源有无被破坏,不影响定罪。因此,上诉人周某甲关于转让土地使用权是经村集体研究决定的,不应由其个人承担刑责,也没有造成土地资源的破坏,要求二审宣告无罪的诉称理由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前鹏审判员:陈欣俊审判员:涂凌芳

书记员:蒋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