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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周某非法行医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3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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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非法行医文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01年9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10月6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被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辩护人田维宏、刘超先,重庆鸿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非法行医罪一案,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九法刑初字第011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张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刘超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周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尹家坪预制场附近开设诊所,非法从事诊疗活动。2011年9月6日、2012年7月12日,被告人周某曾先后两次被重庆市九龙坡区卫生局行政处罚。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某再次在上述地点进行诊疗活动时被民警捉获。上述事实,有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信息,证人杨某、蒋某、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垫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有犯罪前科,可予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因周某有前科而对其从重处罚无法律依据,应对某适用缓刑的上诉及辩护意见。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从事营利性诊疗活动,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因某有前科而对其从重处罚无法律依据,应对周某适用缓刑的上诉及辩护意见,审理认为,刑法明确规定,对犯罪分子量刑时应考虑犯罪情节,周某的犯罪前科属于刑法规定的量刑情节。周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从事营利性诊疗活动,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周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等情节,对其在法定幅度内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江玲审判员:郑文健代理审判员:马成楷

书记员:马一夫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