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决祥,无业。曾因非法行医于2008年7月22日被永嘉县卫生局罚款3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决祥犯非法行医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作出(2013)温永刑初字第11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决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卢决祥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自2008年起在永嘉县桥头镇下近村近东街3弄2号出租房开设诊所非法行医。2012年8月2日晚,卢决祥在桥头镇谷联村育才巷3号2楼出租房内给被害人卢某丙输液,输液过程中被害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卢某丙死于输液引起的过敏性休克。案发后,被告人卢决祥的家属已与被害人卢某丙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人民币21万元。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卢决祥自动到永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卢决祥的供述,证人卢某甲、卢某乙、陈某都、王某、朱天宝的证言,提取笔录、情况说明及照片,永嘉县卫生局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收条、申请书、归案经过以及被告人卢决祥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非法行医罪,判处被告人卢决祥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原审被告人卢决祥上诉称,有自首情节;药物是被害人提供,其出于朋友关系才去帮忙挂点滴,不以营利为目的,且被害人之前也做过皮试没有不良反应,本次事故是意外;在家庭困难的情况下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综上,请求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决祥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原判鉴于卢决祥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已经予以减轻处罚。卢决祥关于其不以营利为目的、被害人之前做过皮试没有不良反应的上诉意见,均不是对其再予减轻处罚的正当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前鹏审判员:涂凌芳代理审判员:王海珍
书记员:蒋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