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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牛某非法行医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9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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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非法行医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某犯非法行医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八月七日作出(2013)温鹿刑初字第11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牛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牛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擅自在温州市鹿城区仰义街道涂上路6号开设无证诊所非法行医,分别于2011年6月7日和10月19日,先后两次被温州市鹿城区卫生局行政处罚。2013年4月16日,牛某再次在涂上路15-1号非法行医时被温州市鹿城区卫生局查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肖某、吴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谢某的证言,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等卫生行政执法文书,人口信息查询记录,被告人牛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牛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原审被告人牛某上诉称,犯罪情节较轻,刚达犯罪标准,认罪态度良好,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家庭生计困难,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牛某在二审提审过程中辩称自己两次被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均未进行听证,但在两份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上均有“放弃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字迹,牛某本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以上字迹系自己书写,因此其二审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牛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一审已经认定牛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从轻处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牛某二审要求再予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韦娜审判员:刘建国代理审判员:夏宁安

书记员:潘隽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