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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王某双犯非法行医罪一案刑事二审(复核)案件裁定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4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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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非法行医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双,别名王献双。因本案于2013年8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双犯非法行医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一月五日作出(2013)温瓯刑初字第15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7月13日、同年12月22日,被告人王某双分别在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横宕路49号斜对面、67号开设诊所,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先后二次被温州市瓯海区卫生局查获并被行政处罚。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王某双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又擅自在瓯海区梧田街道蟠凤南路35号开展诊疗活动,再次被温州市瓯海区卫生局查获。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双的供述,温瓯卫医罚(2011)195号、(2011)4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行政裁定书、执行裁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原审法院以非法行医罪判处被告人王某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原审被告人王某双上诉称,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并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双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后,再次非法行医,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王某双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予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某双诉求改判缓刑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若荪审判员:袁骁乐代理审判员:陈小希

书记员:赵东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