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15日被苍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罚款三万元(已执行),2013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蔡华存。原审被告人龚某。2012年2月4日因非法鉴定胎儿性别被苍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罚款三万元。因本案于2013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某、陈某犯非法行医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七月四日作出(2013)温苍刑初字第6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9月,被告人龚某购买了一台便携式B超机,后与被告人陈某商定,由陈某介绍孕妇并提供场地,由龚某进行B超操作为孕妇做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鉴定结果为男婴的每人收取2000元,龚某分得1200元,陈某分得800元;鉴定结果为女婴的每人收取1200元,龚某分得800元,陈某分得400元。2013年1月14日晚,陈某将其联系好的吴某、王某甲、胡某、叶某、王某乙五名孕妇带到苍南县钱库镇鉴桥村6号,龚某在二楼房间内为该五名孕妇先后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鉴定,被当场查获,现场查获WED型B超机一台、手机一只(已没收)、现金4000元(已没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吴某、王某甲、胡某、叶某、王某乙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B超机照片,浙江省政府非税收汇总缴款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苍南县卫生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及证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龚某、陈某对以上事实的多次供述等。原审法院以非法行医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龚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WED型B超机一台,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陈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同案犯龚某的犯罪主体不合格,不构成犯罪,上诉人依附于龚某,也不可能独立完成行医,当然不构成犯罪;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行为已达到情节严重的犯罪构成客观要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构成犯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龚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结伙为他人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情节严重,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行医罪。根据苍南县卫生局出具的证明,龚某现为苍南县灵溪镇灵堡村卫生室执业助理医师,且执业范围为妇产科专业,因此龚某并不具备独立的B超操作执业资格,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龚某不构成非法行医罪,陈某同样也不构成非法行医罪的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陈某为龚某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介绍客源,共同完成犯罪行为,二人的犯罪情节严重,陈某认为自己的行为不属情节严重,不构成犯罪,亦于法不符,均不予采纳。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均较好,可予从轻处罚,原审结合龚某曾因非法鉴定胎儿性别被行政处罚,且在共同非法行医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大等情节,对二被告人分别量刑,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韦娜审判员:刘建国代理审判员:夏宁安
书记员:梁洛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