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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陈某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5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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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非法经营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四月十五日作出(2013)温龙刑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在未办理任何网络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租用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上江路11号二楼房屋开设网吧,在网吧内摆设了23台电脑进行非法经营,以2元/小时的价格为他人提供上网服务。2012年4月18日晚,该网吧被公安机关查获,陈某被当场抓获。经查,至2012年4月18日止,该网吧非法经营数额累计达85292元。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后于次日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陈某弃保潜逃,后于2013年1月7日,陈某到重庆市梁平县公安局云龙镇派出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熊某、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金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说明两份,全国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查询记录,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电脑等,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陈某上诉称,上诉人本是憨厚忠诚之人,因身体不好找不到合适的工作才从他人处转让得网吧来经营,维持一家人的生活,经营网吧一年来的实际收入除去开支外勉强可以维持上诉人的生计,因不懂法律而不经意初次触犯法律,应当受到法律制裁,但一审判处罚金2万元明显过高,也希望能改判较短的刑期,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在查获陈某非法开设的网吧时提取扣押了陈某用于管理的管理员电脑,从电脑中提取的现金收入统计单证实陈某的营业额为85292元,也得到了陈某多次供述的确认;证人金某证实陈某于2011年5月开始购置电脑在其出租的房屋内经营网吧,也与陈某在一审阶段的供述相符,因此上诉人陈某二审提出自己的电脑是从他人处转让而来的,电脑记录中的经营额并非其一人所为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陈某还在一审庭审中供认自己的违法所得约为2万元,一审据此判处罚金刑后其二审再次提出异议,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违反国家规定,无证经营网吧,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一审已经认定陈某在弃保潜逃后又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已经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并予以从轻处罚,也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了罚金刑的最低刑,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陈某二审诉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韦娜审判员:周永富审判员:刘建国

书记员:梁洛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