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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程明峰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7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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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非法经营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明峰。因本案于2012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明峰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作出(2012)温鹿刑初字第19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明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3月22日至5月23日间,被告人程明峰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为转卖牟利,从温州等地购入利群(长嘴)等卷烟运至衢州市常山县出售给姜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4余万元。同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程明峰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从鹿城区藤桥镇、龙湾区状元镇、永嘉县瓯北镇、瓯海区三垟街道等地的十多家副食品小店内,以人民币181元/条的价格收购利群(长嘴)卷烟138条、以人民币181.5元/条的价格收购利群(长嘴)卷烟205条,共计人民币62185.5元,后转售给他人牟利。同年7月9日,被告人程明峰在鹿城区藤桥镇沿街副食品小店收购大前门(软)卷烟3条、南京(红)卷烟4条、利群(长嘴)卷烟4条,另以人民币181.5元/条的价格收购利群(长嘴)卷烟115条(计人民币20872.5元),运至藤桥镇渔藤路与戍浦南路路口时,被烟草局执法人员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的3条大前门(软壳)卷烟价值人民币48元、4条南京(红)卷烟价值人民币388元、4条利群(长嘴)卷烟价值人民币720元。被查获的126条卷烟均系真品卷烟。原审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程明峰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扣押在案的大前门(软)卷烟3条、南京(红)卷烟4条、利群(长嘴)卷烟119条,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程明峰上诉称,其在侦查阶段就已经承认了2012年3月22日至5月23日间的非法经营行为,一审认定其认罪态度较差有误,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告人程明峰的供述,证人叶某、董某、刘某、夏某、李某、林某甲、陈某、林某乙、戴某、黄某、姜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浙江省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卷烟照片、移送财物清单、现场检查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通知书、处理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卡号62×××40的邮政储蓄银行卡活期明细,到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程明峰在侦查阶段关于2012年3月至5月23日间非法经营卷烟的供述能得到证人姜某的证言及银行卡交易记录的印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明峰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卷烟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虽然程明峰在侦查阶段对自己2012年3月22日至5月23日间非法经营香烟的行为供认不讳,但其一审庭审时予以翻供,故一审认定其认罪态度较差并无不当,其二审提审时再度承认并不能改变一审认定的事实。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建国审判员:周永富代理审判员:夏宁安

代书记员:潘隽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