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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凡海山、凡杨勇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川刑初字第3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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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经营文书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凡海山,男,1963年4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2012年10月9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14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宋梅,周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凡杨勇,男,1981年5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2012年10月9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14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春艳,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2)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凡海山、凡杨勇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凡海山及其指定辩护人宋梅、被告人凡杨勇及其辩护人张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凡海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辩称自己不懂法,不知道运输烟丝也是犯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凡海山法律意识淡薄,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没有足够的认识,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在本案中系从犯,请求对被告人凡海山减轻处罚。被告人凡杨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凡杨勇文化水平低,没有认识到运输烟丝是犯罪行为,在本案中系从犯,无前科,运输的烟丝在途中已被查获,请求对被告人凡海山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被告人凡杨勇接到以前认识的漯河北舞渡一个货主的电话,让其运一车烟丝至山东省泰安市,并告知其接货人的电话,运费4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凡杨勇伙同其叔凡海山为获得高额运费,明知货主让运输的是烟草专卖品,在没有办理任何烟草专卖营运许可证的情况下,仍然驾驶豫P371**箱式大货车,从漯河北舞渡由车主装货后向山东泰安市运输,当车行至淮阳服务区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运输烟丝7.29吨,价值人民币25万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凡海山、凡杨勇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侦查阶段供述、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两份、周口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一份、周口市城区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一份、周口市城区烟草专卖局立案报告表、举报记录表各一份,检查(勘验)笔录两份、证据复制(提取)单两份、凡杨勇、凡海山所驾驶的豫P317**货车所拉烟沫的重量单据、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一份、河南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关于周口市局办理2012年‘10.9’涉烟案件中涉案物品的价格证明”一份、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情况说明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凡杨勇、凡海山未经烟草专卖部门批准,在没有办理任何烟草专卖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明知货主让运输的是烟丝,为获取高额运费仍继续帮货主运输,其行为与货主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犯,均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凡杨勇、凡海山构成非法经营额达到25万元人民币,属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在本案中实施的是运输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请求对二被告人依法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凡杨勇、凡海山当庭自愿认罪,所运输的烟丝已被侦查机关查获,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综合考虑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凡海山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五万元已缴纳二万元,余款三万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至本院)。被告人凡杨勇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五万元已缴纳二万元,余款三万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审判员:黄华审判员:董晓华

书记员:张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