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3年1月2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2月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春艳,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仅仅是运输,应为从犯,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21时许,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接群众举报有一辆豫A×××**面包车拉着一车假烟要到周口市川汇区和买家交易。后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组织警方在南洛高速周口段设卡盘查时,豫A×××**面包车闯卡逃跑,民警追至沈丘县下口西一胡同将车辆截获,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并查获由其驾驶的豫A×××**面包车一辆,车内用食用品箱包装的各类疑似假烟38万只,其中雄狮(硬)8万只、散花(软蓝)16万只、红梅(软白)14万只。经河南省烟草有关部门鉴定,上述三种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烟卷,该批烟卷共38万只,涉案总价格为5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齐某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案值说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定辩护人辩护被告人孙亚伟系从犯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其他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张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未随案移送的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有扣押单位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负责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国君审判员:刘红兵审判员:孙楠
书记员:张莉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