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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一案

(2013)怀鹤刑初字第2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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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持有毒品文书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2年10月8日被湖南省原邵阳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8年2月7日减刑释放。因犯抢劫罪,2004年3月10日被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1年7月2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3年7月4日被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怀化市看守所。辩护人袁易海,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文,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3)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袁易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毒品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乔燕人民陪审员:陈方长人民陪审员:段志忠

代理书记员:尹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