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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杨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

(2013)怀鹤刑初字第1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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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持有毒品文书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2年6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2月5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湖南省怀化市看守所。辩护人蔡日东,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3)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9月4日决定按照公诉案件的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沈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方长、罗德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建泽担任法庭记录。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曦、彭开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蔡日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蔡日东辩护提出被告人杨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19时许,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广场派出所在处理杨某等人非法拘禁一案的过程中,对怀化市鹤城区天府宾馆612房间进行检查,在房间窗台上发现一个黑色单肩背包。民警依法对房间内的被告人杨某进行询问,杨某主动交代该背包系其所有,包内有200多克冰毒。民警遂对该包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冰毒疑似物3包。经称量和鉴定,3包冰毒疑似物净重223.4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6.6%。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有户籍证明在卷,证实被告人杨某的基本身份情况。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在卷,证明2013年1月27日19时许,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广场派出所民警在天府宾馆604房间将涉嫌限制人身自由的嫌疑人杨某等人查获,受害人陈某在该宾馆612房间内还有嫌疑人的同伙,后民警在612房间内将涉毒人员杨某查获,同时在窗台上发现一个黑色乔丹挎包。杨某供述挎包是他所有,里面有200多克冰毒。民警当着杨某的面,将挎包打开,发现内有3袋冰毒疑似物,遂将杨某等人传唤至派出所。有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接收涉案财物清单在卷,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杨某非法持有的223.41克冰毒予以收缴。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证明杨某等人因非法拘禁秦某某被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2、有证人杨某某、叶某某、秦某某、杨某的证言在卷。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27日16时许,其应朋友邀约来到天府宾馆612号房间玩,当时房内有杨某及一名王姓女子。当日19时许,公安民警来查房,从杨某的一个黑色袋子里面发现了两袋冰毒。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27日下午,其、秦某某、“彪老鼠”及他的两个朋友一起来到天府宾馆604房间。后不知什么原因,“彪老鼠”与秦某某吵了起来,“彪老鼠”就出去了。一会儿,民警来到604房间,秦某某讲“彪老鼠”等人可能住在天府宾馆的其他房间,民警遂敲开612房间,从房内查获一袋冰毒。后“彪老鼠”的一个朋友来到612房门口,秦某某认出了他,民警遂将大家带至派出所。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27日,李某敲诈其钱,将其强行带至天府宾馆604房间,其就给朋友打电话要他报警,在民警来之前,李某等4人先后离开604房间。之后,民警来到604房间,其朋友说看见从604房间出来的两名男子到了612房间。随后,民警在612房间找到了非法拘禁其的两名男子。其还看到民警在612房内从一名穿黑色衣服男子的挎包内搜出一袋冰毒,有200多克。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27日17时30分左右,“阿彪”、“少爷”在嫩溪垅碰到“兵兵”,就要“兵兵”一起到天府宾馆把事情讲清楚,后大家来到天府宾馆604房间,“阿彪”、“少爷”和“兵兵”在谈事情,其就出去了。其因忘了拿手机,返回6楼时看见612房间门口围着几个人,走过去看,“兵兵”指着其说“他也是”,其就被民警带进612房间。在612房内,有两名女子和一名年轻男子,其看到民警在房内发现两包塑料袋包装的东西,房内有人说是两包冰毒。3、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在卷,证明2013年1月初的一天,其在广东省惠州市花4万元从“火总”手中购买了240克冰毒,之后回到怀化。2013年1月27日14时许,其住进天府宾馆612房间,房内有王春萍和杨某某。当日15时许,其一人吸食了冰毒。当日19时许,公安民警查房时发现其放在窗台上的黑色“乔丹”单肩包里有毒品。包内共有3袋冰毒,其中一袋大约有200克,放在一个白色塑料袋里面,另外两袋冰毒放在一个白色塑料袋里面,其中一袋有20克左右,还有一袋只有1克左右。其购买的240克毒品没有卖给别人,主要是自己吸食,有时还免费分给他人吸食。4、有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怀公物鉴(理化)字(2013)73号、737号物证检验报告在卷,证明经鉴定,从被告人杨某处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6.6%。5、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在卷,证明案发地点及现场概貌。有辨认笔录在卷,证明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杨某某、杨某分别指认杨某系2013年1月27日19时在天府宾馆612房间持有两袋冰毒的男子。6、有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在卷,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进行讯问的全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23.4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蔡日东提出“被告人杨某系初犯,成立自首”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被告人杨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23.41克,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虽有自首情节,但其持有的毒品数量大、含量高,对被告人杨某只能从轻处罚,不宜减轻处罚。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23年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沈青人民陪审员:陈方长人民陪审员:罗德田

书记员:杨建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